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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02执549号之一

王玉清、杨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玉清;杨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102执5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玉清,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小河区。 被执行人杨亿,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黔0102民初8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杨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亿立即归还申请执行人王玉清借款22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64元,执行费327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杨亿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被执行人杨亿经本院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杨亿名下虽有房产,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无处置权。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有车辆一台,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车辆。并向社区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杨亿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以上情况全部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谭 晖

审判员 颜 静

审判员 黄小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罗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