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黔2301执异48号异议人(案外人):贺恒,男,1987年6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被执行人刘朝琴之子。
委托代理人:贺凯,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刘朝琴,女,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兴义市,现在服刑。本院在执行追缴刘朝琴违法所得一案中,案外人贺恒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贺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凯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贺恒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8)黔2301执30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
一、(2016)黔2301刑初446号刑事判决书将涉案财产纳入退赔处置范围错误。1.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贺恒作为登记权利人,对物权享有绝对的排他权利。2.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以及首付款支付的时间是在2009年11月26日,早于刘朝琴犯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期间(2010年至2015年6月)。
二、人民法院未核查具体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的查封,违背基本的客观事实。罪责应当自负,在(2016)黔2301刑初446号刑事判决书中,贺恒及刘朝琴均未陈述涉案房屋为刘朝琴违法所得,在没有客观证据作为支撑也无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不得认定涉案房屋系刘朝琴犯罪所得购买。
三、涉案房屋系贺恒自行购买,作为其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贺恒在刑事判决书中的证言陈述,如实陈述了登记在贺恒名下的兴义市的房屋及宝马车,系刘朝琴提供资金购买,现单就对涉案房屋提出异议,可见其异议非主观恶意,而是基于客观事实提出。
四、购买涉案房屋的大部分资金系银行的按揭贷款,并非刘朝琴的犯罪所得。1.涉案房屋首付款支付时间刘朝琴犯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发生之前。2.房屋尾款来自房屋按揭贷款,直至现在贺恒还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还款,截止2019年2月19日贺恒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56276.16元,未还款金额还占据原房屋价款65%的比例。3.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朝琴吸收存款,金额共计366441080元,涉案房屋交易价款仅为54万余元,刘朝琴如需动用犯罪所得购买房屋,不必让贺恒采取按揭方式购房。综上,涉案房屋系贺恒的唯一房产,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应当保障,请求人民法院核查购房资金来源,包括核查首付款资金来源,以及截至当前按揭贷款支付的资金来源情况,支持贺恒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301刑初446号刑事判决书第278页载明刘朝琴的供述“我从1986年开始上会,1989年至1990年左右我开始给上会的人借钱……2010年的时候向社会吸收的资金比较多……”,该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七项载明:“查封……位于昆明市……的房产;冻结……。以上扣押、查封、冻结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核查的具体情况和实际追缴到位财物的金额,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俱领。其余赃款继续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俱领。”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上述财产,并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黔2301执30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朝琴所有的登记在其子贺恒名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再查明,2009年11月26日,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贺恒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的房屋,以548890元的价格售予乙方。2009年11月25日,贺恒支付涉案房屋首期款110890元(其中购房定金10000元)为自筹款。2010年1月5日贺恒与中国农业银行市北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38000元用于支付房屋尾款,借款期限为360个月,截止2019年2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356276.16。另查明,2016年3月4日,在兴义市打非办、市经侦大队协调下,贺恒与张琼、伍贵生等七名刘朝琴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签订《贺恒名下资产处置协议》,协议载明“一、贺恒自愿将其名下现有全部资产为其母亲刘朝琴清偿所欠债务,其资产交由刘朝琴债权委员会在市打非办及市经侦监督下合法进行处置;
二、经双方协商,贺恒昆明市的房屋一套由法院最后判决处理。”
本院认为,首先,贺恒名下昆明市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以及首付款支付的时间虽是在2009年11月26日,但是刘朝琴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犯罪活动的期间并非起止于2010年至2015年6月,(2016)黔2301刑初446号刑事判决书中刘朝琴及刘朝惠等人证言证实,刘朝琴违法吸收公众存款早于2010年,该犯罪行为主要集中于2010年至2015年6月。其次,贺恒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为110890元(其中购房定金10000元),贺恒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房首付款资金的合法来源。最后,贺恒签订的《贺恒名下资产处置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贺恒将其名下(截止2016年3月4日)全部资产为其母亲刘朝琴清偿所欠债务,涉案房屋“由法院最后判决处理。”该协议并未将涉案房屋排除在处置范围以外,且现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黔2301刑初446号刑事判决书已将该涉案房屋作出查封处理。(贺恒如对《贺恒名下资产处置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存疑,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另行主张权益。)综上所述,案外人贺恒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贺恒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侯 斌
审 判 员 陈应明
审 判 员 吴启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 环
书 记 员 田仁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