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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3民初3519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朱晓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朱晓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3民初3519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

负责人:郭琦,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林,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晓鹏,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朱晓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被告朱晓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0000.00元,逾期利息0元、罚息23788.67元(截至2018年2月1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为520000元整,授信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25日止,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产抵押给原告,作为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为52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但被告长期多次发生拖欠原告贷款不偿还,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晓鹏辩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出庭应诉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欠款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朱晓鹏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为52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被告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93.65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授信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25日止。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为52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贷款利率6.09%,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8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20000.00元,罚息23788.6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按约定归还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作为抵押权权利人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已办理他项权利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晓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520000.00元;

二、被告朱晓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罚息23788.67元、(截至2018年2月11日,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国家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朱晓鹏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朱晓鹏抵押登记的的房产(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93.6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規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朱晓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雍 力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人民陪审员  郑秀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