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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执4442号

董伟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4-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李福岩;董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5执4442号

申请执行人:李福岩,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厚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董伟,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新疆福海县。李福岩申请执行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165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福岩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董伟给付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7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董伟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董伟名下机动车辆(车牌号为×××)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暂时无法处置。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董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福岩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董伟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李福岩申请执行的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7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李福岩确认,被执行人董伟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福岩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董伟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董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福岩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福岩发现被执行人董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马元凯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吕旌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