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6民初2043号
原告:禹国荣,女,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成群,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国荣与被告孙成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被告孙成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118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嫂子,平时关系不是太好。因原告家元月份出售竹子的140元大队转交给了被告,2019年3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钱,被告以给钱为由将原告哄到被告家院内,后被告便用鞋往原告头上、身上摔,又拿一根木棍往原告身上打。打完后又拉原告向他屋内,原告走还拉着不让走。原告说报警被告又说:我打死你把你埋在后面沟里,上面盖上林子叶谁也不知道。原告被打后、身上几个大包,面部、手部均青肿。原告住院治疗数日,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被告不承认对原告殴打,公安机关已对被告拘留五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为此起诉。
被告孙成群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从没见到这140元钱,当时仅仅驾着她的胳膊把她拖出厨房,并没有殴打她。当时天气还凉,她穿的衣服较厚,不可能造成她大腿部位受伤,更不可能造成她头部面部手部受伤。派出所当天下午出警,也只认定腿部受伤。
被告的行为××的发生,在住院期间,其他部位的检查、CT检查,超出她诉称的范围,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的治疗大多是××的药物。事发是早上吃饭的时候,她来到被告厨房,对我进行辱骂、掀桌子,才导致我对她进行拖拉,她发生此事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原告有一定过错,其医疗费用不实,超出治疗受伤部分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禹国荣是被告孙成群的二嫂。2019年3月8日上午8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驾着原告的胳膊在地上拖拉,致使原告腿部等部位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左侧桡骨无补面陈旧性骨折、腰椎骨质增生、脑梗塞、××,原告支付医疗费8501.45元。审理中,被告虽对原告医疗费提出异议,但缺乏原告用于治疗受伤以外其他疾病医疗费的证据。2019年3月19日,禹国荣经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泌)公(物)鉴(伤检)字[2019]19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禹国荣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9年4年8日泌阳县公安局对孙成群作出泌公(马)行罚决字[2019]1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成群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禹国荣与被告孙成群发生纠纷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损伤的事实清楚。被告的殴打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从殴打过程、原告住院治疗、诊断和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处罚情况看,对禹国荣的损害后果,被告存在主要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禹国荣请求被告孙成群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逾六十周岁,其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8501.45元、护理费1191.07元(39522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220元(20元/天×11天),计10682.52元为赔偿计算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409.51元(10682.52元元×60%),原告承担40%的责任,即4273.01元(10682.52元×40%)。审理中,被告虽对原告医疗费提出异议,但缺乏原告用于治疗受伤以外其他疾病医疗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成群赔偿原告禹国荣各项经济损失6409.51元。
二、驳回原告禹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成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恒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秦 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