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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02民初3951号

陈某与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某;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3951号

原告:陈某,女,199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许某某,女,1995年3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陈某诉被告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2月6日,被告许某某擅自用原告的手机于支付宝借呗上借款10000元且其后删除其记录。后又在花呗借款3000余元后被发现,原告于发现日开始要求还款,被告承诺其归还。但至今被告仍有5300元欠款未归还,且拒回任何方式的联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许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被告许某某用原告陈某的手机以陈某的名义向支付宝借呗借款10000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许某某又以原告陈某名义向花呗以消费分期还款的方式借款3000元,共计借款13000元,之后,原告陈某向支付宝借呗、花呗共计连本带息还款13225元,陈某向被告许某某多次催要后,许某某共计向陈某归还了12016元,尚余1209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许某某以原告陈某的名义向支付宝借款13000元,未及时归还,陈某向支付宝还本息共计13225元,被告至本案庭审前已向原告归还了12016元,被告尚欠本金1209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9年3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剩余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