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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0724民初576号

原告闫玉霞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甘肃省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玉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甘07**民初576号

原告:闫玉霞,女,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住所:高台县湿地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695639475U

法定代表人:王帅,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天,男,系该公司甘肃分公司法务。

原告闫玉霞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高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靳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玉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鸿运随行经典(3049)》,并附加住院日额13(3016)和鸿运随行意外(3032),每月交纳保险费484元,保险期限20年,原告按月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018年8月9日17时,原告因骑电动车在高台县保安公司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高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L1-L4左侧横突骨折及L2-L3棘突骨折;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经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原告便找被告办理理赔事宜,但被告公司仅给原告赔偿了险种为住院日额13(3016)赔偿款2250元,但原告的伤残赔偿的保险费被告却不予理赔,按照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被告应当赔偿15000元的赔偿金。故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进行理赔。

被告平安人寿高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其公司投保《鸿运随行经典(3049)》,并附加住院日额13(3016)和鸿运随行意外(3032)的事实及原告闫玉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虽经甘肃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因原告此次保险事故伤残程度未达到保险合同规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故本公司不予赔偿意外伤残保险金,只向原告赔付了住院医疗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一份《鸿运随行经典(3049)》,并附加住院日额13(3016)和鸿运随行意外(3032),每月交纳保险费484元,保险期限20年,原告按月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018年8月9日17时,原告因骑电动车在高台县保安公司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高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L1-L4左侧横突骨折及L2-L3棘突骨折;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经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医学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了附加住院日额13(3016)保险金225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甘肃律政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保险合同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鸿运随行经典(3049)》,并附加住院日额13(3016)和鸿运随行意外(3032),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作为受益人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被告辩解原告伤势未到达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十级伤残故不予赔偿的主张,因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其行业内部标准,而原告司法鉴定十级伤残的结论所依据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其效力高于行业标准,应优先适用,故被告辩解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赔付原告闫玉霞意保险金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承担138元,被告承担192元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660元,退还其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靳玉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灵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