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327民初612号
原告:陈艳,女,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文化路**。
负责人:刘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仙山,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新疆吉木萨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文化路西路19路
法定代表人:赵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超,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第三人新疆吉木萨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保险贷款本金163903.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丈夫陈嘉福在××县时向第三人贷款209000元,同时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保险内容为投保人发生意外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2017年2月13日,原告丈夫陈嘉福意外死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认为丈夫陈嘉福的死亡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被告拒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丈夫陈嘉福在××县时向第三人贷款209000元,同时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保险内容为投保人发生意外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原告作为投保人陈嘉福的妻子,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有受益人的情况下,没有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应由第三人行使。故原告陈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艳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789元,退还原告陈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玲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马永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