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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02民初1855号

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顾正江、张全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3-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正江;张全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02民初1855号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217235169D。法定代表人熊石云,职务:理事长。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168号。委托代理人左钏琴,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正江,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生,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张全昆,男,汉族,1982年6月4日生,住曲靖市沾益区,(未到庭)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顾正江、张全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左钏琴、被告顾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顾正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顾正江向原告借款9.5万元,并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被告张全昆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顾正江发放9.5万元借款,被告顾正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正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万元及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全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顾正江辩称,借款是事实,金额也符合,现愿意还款,但资金周转有困难,愿与原告协商还款时间。被告张全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顾正江借款9.5万元及原告发放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全昆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5、催款通知书、贷款账各一份,证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被告顾正江未偿还借款本息情况。经质证,被告顾正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全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顾正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顾正江签订编号为农信借字(2008)第42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75%;罚息利率均为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全昆签订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8)第42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全昆为被告顾正江对原告所享有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当天,原告向被告顾正江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95000元。被告顾正江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查明,2014年5月13日、2015年12月5日、2016年9月15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4月25日被告张全昆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与被告顾正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全昆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顾正江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正江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担保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据此,本案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全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保证期间为2011年11月20日届满。被告张全昆最后一次即2017年4月25日在原告发放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催款通知书上记载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形成新的担保合同。新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系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借款届满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顾正江催款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催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新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原告催款后六个月内即担保期间为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张全昆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张全昆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张全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正江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2000元及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顾正江签订编号为农信借字(2008)第429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全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正江承担。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王艳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丁怡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