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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22民初2160号

朱某与付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朱某;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2民初2160号

原告:朱某,男,1985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女,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峰,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付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根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朱某的申请,对付榆琪的赔偿款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因付榆琪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中的227480.75元支付给原告。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付榆琪的父母,2018年10月10日7时50分许,朱洪振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横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遇前方同向的王树芬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横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碾压接触,致使王树芬、付榆琪(朱某、付某的女儿)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朱洪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朱洪振及其他人员已将相关赔偿款打至东海县人民法院账上,但由于被告一直不配合,拒绝协调将此款分配给原告,该款型一直存放在东海县人民法院账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答辩称:1、本案案由适用错误,本案争议的标的,系双方生育的子女死亡赔偿金,不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案标的不属于死者的遗产。3、赔偿权利人并不仅仅限于死者的父母。4、死亡赔偿金分割问题,因原告对于孩子并没有尽过抚养义务,与死者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应扣除39133.5元丧葬费后再行分割。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付某于2014年7月份相识,2015年初原告到被告家做上门女婿,双方同居生活。2016年生女儿付榆琪,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付榆琪出生以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后付榆琪于2018年10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丧葬事务由被告操办。经本院(2018)苏0722刑初7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付榆琪死亡赔偿金总数为454961.5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款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淘宝交易记录,东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2刑初701号之一、之二、之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方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其分配可以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近亲属之间合理分配。死亡赔偿金获得后,除去合理开支的丧葬费等费用之外,可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和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原、被告作为死者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死亡赔偿金均依法享有权利,故本案系共有纠纷。本案丧葬费按有关规定计算应为36342元(72684元/年×6个月),原告主张39133.5元,超过该项标准,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由原、被告按五五分配,被告主张按三七分配。本案死者于2016年出生,原告自述在2017年即出外打工,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死者尽到抚养义务,根据原、被告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和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及死者的生活来源等因素,本院酌定死者付榆琪的死亡赔偿金分配按原告40%、被告60%为宜。本案原告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共454961.5元-丧葬费36342元)×40%,共计16744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因付榆琪死亡应享有的死亡赔偿金167447.8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6元,保全费1682元,共计4038元,由原告朱某负担2225元,被告付某负担1813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王根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侯晶晶

书 记 员 李梦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