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81民初1065号
原告:杨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久发。
原告杨小明与被告何久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被告何久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住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整并支付约定利息50000元整,并支付2019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止: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问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当日,原告从银行账户取现1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周年内即至2016年3月2日归还200000元整。然,直至现在,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托,拒绝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予以判决。原告杨小明于辩论阶段对利息的起诉时间点提出调整,要求自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何久发辩称,借款是事实,第一年的借款利息50000元我已经支付了,第二年我也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没有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我认为第二年开始的利息应当予以调整降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2日,被告何久发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小明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杨小明出具借条一份,内书:“今借到杨和盛手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为一周年到2016年3月2号一次性归还本金贰拾万元正。借款人何久发2015年3月2号”。同日,原告杨小明通过银行取出150000元现金后交付给了被告何久发。被告何久发取得借款后,于2016年向原告杨小明支付利息50000元,于2017年向原告杨小明支付利息50000元。此后,因被告何久发至今未归还原告杨小明借款本金,亦未再支付过利息,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小明与被告何久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久发取得借款后,经原告杨小明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杨小明要求被告何久发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
原告杨小明与被告何久发对借款期限届满一年后被告何久发支付第一年的利息50000元无异议,被告何久发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二年支付的50000元持有异议,认为双方仅对借款期限内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外并没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虽原告杨小明与被告何久发仅约定借款期限内一年的利息为50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何久发仍应按照借款期限内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向原告杨小明支付利息。被告何久发在借款期限满二年后向原告杨小明支付50000元时,虽未言明系归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何久发于2017年向原告杨小明支付的50000元应当视为系其向原告杨小明支付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即被告何久发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3月1日。关于原告杨小明在辩论阶段提出要求将利息起算时间点改为自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杨小明以支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改变,仅仅是利息起算时间点有所改变,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且原告杨小明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杨小明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久发向原告杨小明已支付的100000元利息均是按每年50000元利息(即年利率33.3%)的标准向原告杨小明支付,该支付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久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小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丹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钟高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