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023民初1828号
原告:柳惠勇,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清平,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薛丽琴,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3757005508U。
法定代表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柳惠勇诉被告周清平、薛丽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惠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1826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被告周清平驾驶湘A×××××牌照的白色开瑞面包车,沿荆江大堤由东往西行驶。21时许,该车行驶至上××洪村路段一处转弯时,与柳惠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柳惠平和原告受伤,以及三轮摩托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9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医药费5000元。经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查查明,湘A×××××牌照的白色开瑞面包车为第二被告所有,且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一被告作为湘A×××××牌照的白色开瑞面包车的驾驶人;第二被告作为湘A×××××牌照的白色开瑞面包车所有人,应当对上述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清平辩称:他其实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不认可的;柳惠勇和柳惠平是同一交通事故;他驾驶的车辆是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这两项费用他同意承担。被告薛丽琴未在举证期间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辩称:1.如若司机周清平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本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范围承担保险责任并为另一名伤者保留相应的份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无或缺少上述任何证据,本公司不承担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其后续医疗费5000元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可计算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日期过长,标准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公司认为原告并不一定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应计算。其它损失请法院依据庭审情况依法核定;4.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故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况且原告柳惠勇与另一案件的原告柳惠平系同一交通事故,涉及到两个原告的赔偿比例的分配。因此,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启动鉴定程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2017年7月19日,被告周清平驾驶湘A×××××牌照的白色开瑞面包车,沿荆江大堤由东往西行驶。21时许,该车行驶至上××洪村路段一处转弯时,与柳惠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柳惠平和原告受伤,以及三轮摩托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9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医药费5000元。经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清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湘A×××××牌照的白色开瑞面包车为薛丽琴所有,且薛丽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柳惠勇十级伤残;另一案件原告柳惠平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的后果;第三、被告周清平具备机动车驾驶员资格,驾驶证号码:421023198303044523;第四、保险合同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丽琴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合同只对被保险人薛丽琴产生效力。对原告就诊期间的用药,系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的需要而使用的药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对原告柳惠勇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手续,故本院以原鉴定结论为准;第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采信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第七、根据(2018)鄂1023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柳惠勇与另案原告柳惠平在交强险中赔偿比例,本院依据交强险的规定酌定原告柳惠勇的赔付比例为33.99%(即医疗费8669.92元,前述医疗费已由被告周清平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18天=9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60天=1800元,上述四项费用共计16369.92元)。同理,原告柳惠勇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亦按交强险的赔付比例33.99%计付。需要着重阐明的是原告柳惠勇误工损失按居民服务业38897÷365天×90天=9591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38897÷365天×60天=6394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标准,并根据2019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每年38897元×20年×10%=777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原告柳惠勇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大女儿柳梦婷14岁,二女儿柳梦茜12岁,其父柳德金82岁(其父有三个抚养人),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计算,柳梦婷按每年23996元×4年×10%=9598.4元;柳梦茜按每年23996元×6年×10%=14397.6元;柳德金按每年23996元×5年×10%÷3=3999.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4774.3元。综上,原告柳惠勇所受损失总额为16369.92+124774.3元=141144.22元。2019年6月13日,原告柳惠勇及另案原告柳惠平向本院提交《承诺书》,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保险份额420000元内予以赔偿,本院采纳两原告前述承诺意见。考虑到原告的承诺意见及前述原告柳惠勇的赔付比例33.99%,原告柳惠勇可获赔份额为420000×33.99%=142758元,原告的实际损失总额尚在其可获赔份额内,故可据实赔付。即原告柳惠勇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获赔金额为141144.22元。上述费用中包含被告周清平垫付的医疗费8669.92元,应当从原告柳惠勇的获赔总额中扣减;第八、由于原告柳惠勇提供交通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诊或者转诊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九、庭审过程中,被告周清平表示愿意承担原告柳惠勇的诉讼费2665元和鉴定费2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4665元,应当由被告周清平返还给原告柳惠勇。
本院认为,原告柳惠勇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周清平具备了合法机动车驾驶员资格,其持证驾驶的车型亦符合规定,故车主薛丽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惠勇的各项损失141144.22元,上述费用应当返还被告周清平垫付的医疗费8669.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周清平负担,并返还给原告柳惠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石
审判员 蔡端垓
审判员 陶守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龚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