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8民初5440号
原告:钟小根,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西镇。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南坪珊瑚村万达广场购物中心)UG层和B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656277677。
负责人:付彬,总经理。
原告钟小根诉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万达广场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万达广场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小根诉称: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购买了被告店中的“神丹装鸭皮蛋8枚装”,此商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保质期为180天,原告购买时已经过期。原告认为被告出售过期食品严重影响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2.5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永辉万达广场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1日09:47:54时,原告花费32.50元在被告处购买了“神丹装鸭皮蛋”一盒,条形码为6913084212266,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货小票。涉案食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保质期180天。上述事实有光盘、购物小票、涉案实物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花费32.50元在被告处购买“神丹装鸭皮蛋”一盒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及原告现场购买涉案食品的视频为凭,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2018年5月14日)和保质期(180天),涉案产品保质期到期日为2018年11月9日,故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购买时,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应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作为专业的超市,禁止销售过期产品是其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就其销售的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由于被告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向原告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2.5元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钟小根货款32.50元,并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钟小根已预交,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钟小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