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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03民初3605号

董业凤、马遵静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董业凤;马遵静;马运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3605号

原告:董业凤,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保险人马士怀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遵静,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被保险人马士怀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运强,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被保险人马士怀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1-7、4-5、5-1、6-1、6-2、4-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80023。

负责人:彭中良,总经理。 原告董业凤、马遵静、马运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足区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业凤、马遵静、马运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大足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业凤、马遵静、马运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近亲属马士怀在被告处投保了编号为2018660118844410014766_75号的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死亡赔偿限额为10万元,医疗费限额为赔偿2万元,原告交纳保险费120元,2018年5月16日马士怀发生交通事故,因治疗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拒绝赔偿,为此形成争议,原告提出诉讼。 被告人寿大足区支公司书面答辩,人寿大足区支公司通过山东鸿运天成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保险咨询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与马士怀达成编号为2018660118844410014766_75号的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马士怀购买保险后,被告将保单及利益条款通过天成保险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刘倩送达马士怀,并告知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马士怀于2018年5月16日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悬挂其他车辆的车牌号,属无证驾驶及驾驶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属于被告免责情形,所以被告不应该向本案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马士怀在2018年5月16日驾驶不能上道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十六条“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如马士怀遵守上述规定,能够避免该事故的发生,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马士怀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20元,购买编号为2018660118844410014766_75号的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该保险产品约定:意外身故/残疾赔偿额度为10万元,意外医疗赔偿额度为2万元,期限1年。天成保险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刘倩于2018年5月10日将保单送至马士怀。该保险合同利益条款第五条约定责任免除的条款“……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等内容。 2018年5月16日,案外人巩光年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甘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城区邹坞镇中陈郝村路段3公里处向西北方向运动时与原告近亲属马士怀驾驶鲁的D3F178号(悬挂)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士怀受伤。经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巩光年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改型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护现场、变更车道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马士怀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悬挂其他车辆号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马士怀在枣庄矿业集团医院抢救治疗,于2018年5月17日死亡,共支出医药费33012.83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于2018年11月16日向原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院认为,马士怀与被告签订的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马士怀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马士怀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马士怀的近亲属支付意外身故/残疾赔偿额度为10万元,意外医疗赔偿额度为2万元。

被告辩称其通过天成保险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刘倩将保单及利益条款送达马士怀,并告知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业凤、马遵静、马运强给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合

人民陪审员  李 雁

人民陪审员  王彦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