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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02民初4314号

曹明与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12-26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曹明;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4314号

原告:曹明,男,1974年9月3日生,穿青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王效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41381。

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兵,董事长。 住所地址:本市观山湖区诚信路西侧腾祥?迈德国际A2栋。

委托代理人:李剑,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莉,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鑫,经理。 住所地址:本市花溪大道北段466号3层1号。

委托代理人:杨亚红,公司员工。 原告曹明诉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效明,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陈莉,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750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下属出租汽车分公司工作,2014年,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3375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申请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愿意继续租赁我公司提供的出租车,并非是降低劳动条件,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二级单位,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与原告不具备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原告与贵阳诚维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2017年8月25日,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出租汽车分公司向原告发出《续签合同告知书》,告知原告“务必于2017年9月10日前到出租公司综合办填写续签劳动合同申请表及递交书面续包出租车的申请,逾期视为不愿接受出租公司续包出租车的工作”。于2017年8月30日送达原告。2017年10月10日,被告贵阳市公交(集团)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和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再次告知书》,告知原告“务必于2017年10月25日前再次递交续签劳动合同申请及续包出租车辆的申请,逾期视为不愿接受出租公司续包出租车的岗位安排。”并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提交《不续包出租车的申请》和《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说明》,表示不再续包,不再与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续订新的劳动合同。2018年1月18日,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筑公交劳[2018]109号《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与曹明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同意原告的要求并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筑劳人仲裁终字(2019)第20号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此可见,在用人单位没有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若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续签劳动合同时降低了劳动条件。然在审理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的主体问题,原告的工作虽然是驾驶出租车,但其是与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主体是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云

书记员  盛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