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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民申1446号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金刚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6-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金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民申144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生春,男,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铖,女,该银行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金刚,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再审申请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金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民终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所担保的借款出现逾期征信信息是在借款到期日,此时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在借款到期后是否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不应当作为判断其不良征信信息是否妥当的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沈金刚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无权将未在其单位借款的人直接认定为逾期未还款人员,申请人既未经审判或仲裁,也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就直接认定被申请人是未还款人,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认对借款人未提起过诉讼主张权利,并认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与本案无关,申请人亦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即使借款到期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因怠于行使权利,继续将被申请人列为逾期还款人员,认定其仍存在不良征信记录,显属不妥。二审判令申请人消除被申请人的不良征信记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申请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召亮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冯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