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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03民初770号

侯大章与严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大章;严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03民初770号

原告:侯大章,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严松,男,1982年6月3日,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侯大章与被告严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大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侯大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每月按2%标准计算);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五金、水电材料行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水管材料,共计128,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3,000元,尚欠原告35,0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侯大章水电材料款35,000元,2017年1月20日付侯大章2万元,其余尾款在2017年3月15日付清。如没有按时付款按8%付利息给侯大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而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严松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4月25日起向被告供应电线、水管等等材料。2016年12月27日,被告就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侯大章水电材料款35,000元,其中2015年11月8号—2015年11月9号期间如有打款凭据1万元,就按35,000元减去1万元付于侯大章,如没有打款凭据就按35,000元付于侯大章。付款方式:在春节前2017年1月20号付侯大章2万元,其余尾款在2017年3月15日付清。如按时没有付款按80%付利息给侯大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后,未能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能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5,000元,而按被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3月15日付清,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在被告出具欠条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则按8%付利息给原告,而原告现诉请按2%/月计算利息既未超过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大章货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35,000元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严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锋

人民陪审员  谢润凤

人民陪审员  徐 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