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赣0481民初1577号

柏达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柯亨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江西省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柏达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柯亨东;柯亨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481民初1577号

原告:柏达慧,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布依族,住瑞昌市。

委托代理人:柯善益,系原告柏达慧丈夫。

委托代理人:万幸,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住所地:瑞昌市人民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85950392XX。

法定代表人:叶发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柯亨东,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昌市。

委托代理人:黄治贤,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亨河,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昌市。

原告柏达慧与被告柯亨东、柯亨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以下简称瑞昌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达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善益、万幸,被告柯亨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贤,被告瑞昌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亨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达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1581.76元(已扣除被告柯亨东垫付费用6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7年12月15日23时24分许,柯亨东驾驶赣G×××××号小车沿洋鸡山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沿杨林路自东往西行驶的柏达慧驾驶九江临牌320R5二轮电动车搭载徐建燕发生碰撞,造成柏达慧、徐建燕均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柯亨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后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7281.2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03月30日在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做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误工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柯亨河出具了担保书,对被告柯亨东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柯亨东驾驶赣G×××××号小车在被告瑞昌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第三则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柯亨东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当时没有躲避责任逃逸;赣G×××××号车辆已经在被告瑞昌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50万元),保险公司未告知过免责事项,在保险限额内的部分应该由被告瑞昌人民财保承担。被告柯亨河未到庭应诉。

被告瑞昌人民财保辩称:被告柯亨东事故后逃逸系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诉请中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担保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柯亨河自愿承担担保赔偿责任。3、瑞昌市人民医院收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90天,治疗费用57281.22元。4、瑞昌市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300元。5、户口本及身份证、贵州省独山县下司镇新同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有子女三人需要抚养,原告母亲(其母亲生育有子女4人)需要赡养。6、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浙江省慈溪市开公司,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进行计算。7、徐建燕证明,本案中另一伤者徐建燕同意保险限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8、火车票发票及加油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3356元。9、2018年7月10日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住宿费用1790.14元。10、电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原告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价值2500元。11、瑞昌市湓城街道居委会证明一份、瑞昌市实验小学证明两份、瑞昌市博士娃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子女在瑞昌读书,原告本人在瑞昌市城镇居住照顾子女。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3中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外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担任公司法人,不能证明原告在浙江工作居住生活,且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11也证明原告在瑞昌城区租房照顾子女读书,赔偿不能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证据8中的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费用并非原告必要支出,过路费、加油费等不能证明有关联性,且交通费应按照乘坐交通工具标准计算,原告的费用明显过高;证据9中,原告2018年3月15日已经出院,2018年7月10日的住宿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10是2015年电动车购置费用,不能证明原告事故中车辆维修或损失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昌人民财保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一份,证明被告瑞昌人民财保向被告柯亨东告知了免责事项。被告柯亨东提出保险公司并未对自己进行告知并申请对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人声明中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8)文鉴字第1110号文检鉴定意见书:2016年12月17日的《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柯亨东”签名不是柯亨东所写。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柯亨东预缴。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柯亨东下班后驾驶其赣G×××××号牌小轿车回家,行驶至瑞昌市洋鸡山路与杨林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柏达慧驾驶并搭乘着徐建燕的九江临牌320R5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柏达慧和乘车人徐建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柯亨东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途经此地的群众发现两被害人躺在地上,遂拨打110、120电话报警。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柯亨东“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未做到观察瞭望,未做到让右方来车先行,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柏达慧和徐建燕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侧锁骨骨折等病症,并于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在瑞昌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ICU治疗等,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7281.22元;出院时医嘱简易休息1个月并及时复诊。2018年3月20日,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柏达慧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柏达慧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柏达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8年6月13日原告以柯亨东、柯亨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公司为本案被告。2018年1月10日被告家属与原告柏达慧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按法定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待原告治疗完毕后双方协商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柯亨东承担,被告柯亨河(被告柯亨东哥哥)因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如柯亨东未按协议书履行义务,则由柯亨河担保承担一切协议书约定的赔偿义务”被告柯亨河交通事故后逃逸,2018年9月11日我院作出(2018)赣0481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柯亨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受偿后,被告柯亨河及其家人共赔偿原告79000元(其中65000元为医疗费,4000元为护理费,10000元为给予原告额外的补偿款)。另查明被告柯亨东驾驶的赣G×××××车辆为2016年12月17日购置新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柯亨东驾驶赣G×××××与原告柏达慧驾驶并搭乘着徐建燕的九江临牌320R5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柏达慧和乘车人徐建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柯亨东“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未做到观察瞭望,未做到让右方来车先行,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柯亨东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柯亨东在被告瑞昌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该由被告瑞昌人民财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瑞昌人民财保辩称被告柯亨东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双方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柯亨东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瑞昌人民财保主张被告柯亨东肇事逃逸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事由,但经鉴定被告瑞昌人民财保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签字并非被告柯亨东所写,被告瑞昌人民财保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本案被告柯亨东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关于被告瑞昌人民财保所辩称的,肇事逃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肇事逃逸行为虽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此保险责任的性质是基于合同义务,应依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瑞昌人民财保未举证证实其已就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情形向投保人进行告知和说明,故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另一焦点问题是原告柏达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应该适用的标准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柏达慧在事故发生前在瑞昌市城区居住照顾子女读书,虽然原告系慈溪市君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未在浙江慈溪居住,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及按照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事故前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可以按照江西省瑞昌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评定为210天,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18年3月19日),误工天数为94天;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2018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94元/年计算;原告有多名被扶养人,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合并至伤残赔偿金项目总额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主要为其亲属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主要是受害人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本案中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护理人员的相关费用,结合原告住院90日情况,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按每日15元标准支持1350元整;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为2018年7月10日,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电动车销售发票,只能证明购买价格,不足以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全损以及财产损失的价值;原告诉请的代理费50000元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原告确有委托代理人员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柏达慧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281.22元;营养费2520元(原告八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按2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90日,按2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12330元(护理期90日,按137元每日标准计算);误工费4606元(务工天数94天×1470/月÷30日);交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33444.6元【216441.6元(33819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03元(母亲19244元/年×20年×32%÷4,3个子女共计19244元/年×28年×32%÷2)】;精神抚慰金64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2031.82元。

被告柯亨东与被告瑞昌人民财保协商同意医疗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47281.22元按15%标准计算非医保用药为7092.18元,此款由被告柯亨东承担;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柯亨东承担。原告其他损失412639.64元,应由被告瑞昌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项目损失限额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92639.64元。因被告已经先期垫付被告赔偿款69000元,扣除被告柯亨东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7092.18元及鉴定费用2300元,被告瑞昌人民财保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53031.82元,被告瑞昌人民财保应返还被告柯亨东垫付款项59607.82元。在本案中,因对投保声明书签名进行鉴定,被告柯亨东垫付了鉴定费3000元,此款应由被告瑞昌人民财保承担并返还给被告柯亨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柏达慧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3031.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柯亨东垫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59607.82元。

三、驳回原告柏达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1.0元由被告柯亨东承担5908元,由原告柏达慧承担3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伟

人民陪审员  范光钦

人民陪审员  魏东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