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2981号
原告:李斌,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乌恩其,男,1990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李斌诉被告乌恩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乌恩其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500元,利息1650元,本利合计71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乌恩其从原告处赊购一台摩托车欠款5500元,约定于2017年12月前还款,约定超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乌恩其偿还欠款本金5500元,利息1650元(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共计15个月,5500元×0.02元×15个月),本利合计7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乌恩其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被告乌恩其从原告处赊购一台摩托车欠款5500元,约定于2017年12月前还款,约定超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乌恩其给付欠款本金5500元,利息1650元,本利合计7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乌恩其理应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乌恩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斌所欠欠款本金5500元,利息1650元,本利合计71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乌恩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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