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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02民初46号

段世端与欧阳斌、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07-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段世端;欧阳斌;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002民初46号 原告段世端,男,194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欧阳斌,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在水一方嘉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松林,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世端诉被告欧阳斌、被告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段世端、被告欧阳斌及其与被告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世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2013年11月16日(合同上写为2009年3月18日)就三个地下室铺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三个铺面的288900元及赔偿损失98000元(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待计);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欧阳斌、被告远大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严重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系因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以及以房抵债而形成,其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3、双方的有关争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我方不服,已提起再审),原告属于滥用诉权;4、本案真正的受害人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远大公司开发的位于郴州市郴桂路1-8号“在水一方”嘉苑小区第二期十号楼附层B的12、13、16号商业门面,建筑面积共67.5平方米,单价4280元/平方米,总金额288900元,付款方式,内部价格,按双方结账为准,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前。第九条中关于买受人解除合同的约定是:“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8日)。合同签订后至今,该三门面已经建成,但被告一直未交付原告使用。 二、上述事实中的三个门面在本院2018年3月29日作出的(2017)湘100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7页第二段作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表述如下“3、2009年3月18日,原告段世端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段世端购买被告远大公司开发的位于郴桂路1-8号“在水一方嘉苑”第二期10栋附一层A、B单元12、13、16号门面,建筑面积共67.5㎡,单价为4280元/㎡,总金额为288900元,付款方式内部价格,按双方结账为准”。 三、本院(2017)湘1002民初2863号案件的原被告当事人与本案的原被告当事人相同。该案《民事判决书》认定(第6页):“原告段世端与被告欧阳斌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欧阳斌系被告远大公司股东,经三方协商以被告远大公司开发的房子抵偿被告欧阳斌欠原告段世端的借款”。第8页“

本院认为…….从被告欧阳斌以房抵偿的4套住房、3间门面的价值看”。该案中的四套住房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在水一方嘉苑”第二期10栋A幢顶层1、2、3、4号房(实际房号依次为801、802、803、804);三间门面即为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在水一方嘉苑”第二期10栋附一层A、B单元12、13、16号门面。 四、在该案中,原告段世端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第6项为“6、解除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履行部分的合同”已经包括了本案中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在水一方嘉苑”第二期10栋附一层A、B单元12、13、16号三个门面。在该案中原告段世端变更的诉讼请求第3项为:“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应付部分利息及违约金……”的违约金与本案的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均是补偿损失的诉求。 五、2018年10月19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湘10民终948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2017)湘1002民初2863号案件的判决内容进行了改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6、解除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履行部分的合同”以及变更的诉讼请求“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应付部分利息及违约金…。”未作出判决,属于判决书判决主文第17页的“

判决如下:

四、驳回原告段世端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段世端与被告欧阳斌代表的被告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同时,但法律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的原被告与本院(2017)湘1002民初2863号案件的原被告当事人相同;本案的诉讼标的“‘在水一方嘉苑’第二期10栋附一层A、B单元12、13、16号三个门面”系(2017)湘1002民初2863号案件标的的一部分;两案的诉讼请求亦有部分重合,故,该案系重复起诉。另,对(2017)湘1002民初2863号案件上诉后进行审理的(2018)湘10民终94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二十四条“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之规定,本案原告应该申请再审。综上,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4版)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段世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29元,退还原告段世端。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辉丽

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

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智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