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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102执恢495号

杨立华、刘福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杨立华;刘福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黔0102执恢495号 申请执行人杨立华,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生,住贵阳市小河区。 被执行人刘福艳,女,汉族,1986年3月28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102民初469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刘福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购房首付款11万元及银行按揭款贷款人民币2203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670元、执行费1936元。同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第4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福艳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137641元;或查封、扣押、拍(变)卖其等价值财产,以价款清偿以上债务。 二、提取被执行人刘福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以清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债务。 三、被执行人刘福艳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据实计算,亦一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沈 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海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