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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02刑初150号

郭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9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生于山西省定襄县,住忻州市。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郭某谎称能帮徐某的孩子办理创奇学校借读,在本区骗取徐某28000元。得款后,郭某将钱挥霍,未办理借读事宜。后在徐某催要下,退款20000元。2.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郭某谎称能帮李某的孩子办理北方中学借读,在本区骗取李某35000元。得款后,郭某将钱挥霍,未办理借读事宜。后在李某催要下,退款5000元。3.2018年9月7日,被告人郭某谎称能帮王某的孩子办理北方中学上学,在本区骗取王某30000元。得款后,郭某将钱用于偿还债务,未办理借读事宜,亦不退款。4.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郭某谎称能帮寇某的孩子办理实验中学上学,在本区骗取寇某26000元。得款后,郭某将钱挥霍,未办理借读事宜。后在寇某催要下,退款20000元。5.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郭某谎称能帮赵某朋友的孩子办理北方中学借读,从本区七一南路工商局宿舍赵某家中骗取30000元。得款后,郭某将钱用于偿还债务,未办理借读事宜,亦不退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条、打款回执、寇某和郭素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被害人徐某、李某、王某、寇某、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连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0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关于其与李某已就剩余30000元达成退赔协议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104000元,依法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徐某8000元、赵某130000元、王某30000元、寇某6000元、赵某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永林

审判员 吕秀丽

审判员 高慧娟 

二0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贺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