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686民初1566-1号

陈园园与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园园;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6民初1566-1号

原告:陈园园,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云,男,山东栖霞台湾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栖霞桃村工业园上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787195138F。

法定代表人:夏克旺,经理。

原告陈园园与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台湾农民创业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湾农民创业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63824元及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319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660元及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683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应付原告工资63824元,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31912元放弃;第二个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应付经济补偿金33660元,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6830元放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7月4日入职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会计工作。2019年1月25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截止到2019年1月31日尚欠工资63824元,支付离职补偿金33660元,并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19年1月。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台湾农民创业园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是我公司员工,2019年1月25日我公司与原告陈园园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就工资及补偿等问题约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5日解除;2、截止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63824.0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3660元离职补偿金;4、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1月份。上述未支付的金额合计人民币97484.08元,2019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已经为原告缴纳完毕。因此,请求法院根据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依法裁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4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月2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离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1月份。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乙方(本案原告)与甲方(本案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5日解除;2、截止至2019年1月31日甲方未支付乙方工资合计人民币63824.08元;3、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3660元离职补偿金;4、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1月份;辞退协议对其它事项也作了约定。辞退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及离职补偿金。2019年3月11日陈园园以与本案诉求相同的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前)向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栖劳人仲案字(2019)第75号决定书,对陈园园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间内以诉请的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针对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63824元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660元在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31912元、逾期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6830元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园园工资63824元;

二、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园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玉良

人民陪审员  万香花

人民陪审员  栾永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