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11民初1625号
原告:博爱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鸿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佳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太极景润花园景润苑**。
负责人:郑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莎,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博爱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杨一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24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在河南省××国道,沈潘潘驾驶豫H×××**号车辆与李子均驾驶的豫H×××**号车辆在上述地点发生碰撞。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潘潘违反同车道行驶的车辆追撞前车尾部的规定,沈潘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已作出了评估报告。由于在赔偿问题上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博爱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8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2日24时止,责任限额197955元。2019年1月17日15时22分,沈潘潘驾驶豫H×××**车辆与李子均驾驶豫H×××**车辆在河南省××武陟县G327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天,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出具第410823201901171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潘潘承担全部责任,李子均不承担责任。沈潘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A2,且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其证件有效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牵引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豫焦辰评报字2019第0029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豫H×××**牵引车事故损失为119810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4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至、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鉴定评估费发票、鉴定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名下的豫H×××**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11981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花费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44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爱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19810元、鉴定评估费4400元,共计124210元。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申茹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