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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3123民初91号

托乎提·尤努斯与邹永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07-15
所属地区
英吉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托乎提·尤努斯;邹永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23民初91号

原告:托乎提·尤努斯,男,维吾尔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再帕尔·木台力甫,新疆米热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永龙,男,汉族,1983年10月29日出生,英吉沙县和杏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托乎提·尤努斯诉被告邹永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乎提·尤努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再帕尔?木台力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托乎提·尤努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永龙支付原告托乎提·尤努斯核桃款55000元,催要核桃款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住所费10000元,30天的误工费5000元,合计70000元,除去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65000元;并由被告邹永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被告邹永龙在我处购买了55000元的核桃,并承诺5天内付清核桃款,但是到期未付,2015年2月15日,被告邹永龙给我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欠条承诺,并口头表示一个星期内支付5000元。但是还款期满后一分钱也未付,2015年4月16日再次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表示2015年6月15日之前还清货款5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邹永龙仍然未付,为了催要核桃款我到河北省找被告一个月左右,但是找不到,于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地人民法院办案法官跟被告邹永龙联系时被告邹永龙称自己在英吉沙县,于是我向当地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2015年8月19日在英吉沙县找到了被告邹永龙,被告邹永龙在2015年4月16日给我出具的欠条上加上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还款期限到期还是未付,经过我给他打电话催款,他向我账户汇款5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托乎提·尤努斯多次催要,被告邹永龙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托乎提·尤努斯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邹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托乎提·尤努斯代收本村农民的核桃,2015年1月被告邹永龙在原告托乎提·尤努斯处购买了55000元的核桃,并承诺5天内付清核桃款,但是到期未支付,2015年2月15日被告邹永龙给原告托乎提·尤努斯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欠条承诺,并口头表示一个星期内支付5000元。,但是到期未支付,2015年4月16日被告再次给原告托乎提·尤努斯出具了一份欠条,表示2015年6月15日之前还清货款55000元,经原告托乎提·尤努斯多次催要,被告邹永龙仍然未付,2016年1月6日为了催要核桃款原告托乎提·尤努斯将被告邹永龙起诉至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办案法官跟被告邹永龙联系时,被告邹永龙称自己在英吉沙县,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经过原告托乎提·尤努斯一再催款,被告邹永龙向原告托乎提·尤努斯账户汇款了5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托乎提·尤努斯多次催要未还。原告托乎提·尤努斯为催要货款而产生的交通费为2765元、住所费为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邹永龙从原告托乎提·尤努斯处购买核桃,经结算向原告托乎提·尤努斯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明确了被告邹永龙欠付原告托乎提·尤努斯核桃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邹永龙尚欠原告托乎提·尤努斯货款50000元,有欠条为证,经原告托乎提·尤努斯催要后,被告邹永龙拒不给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托乎提·尤努斯要求被告邹永龙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托乎提?尤努斯要求被告邹永龙支付因催要货款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有票据证明的交通费确定为2765元,住宿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托乎提·尤努斯诉称30天的误工费用,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永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永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托乎提·尤努斯给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交通费、住宿费2865元,合计52875元。 二、驳回原告托乎提·尤努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共收取712元,由被告邹永龙承担570元,由原告托乎提·尤努斯承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尔祖古 丽 .托合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麦麦提图尔荪.库德热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