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633号
原告:詹成福,男,汉族,1950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乃洲,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原告詹成福之子。
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250145M。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波,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540182231。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红,系公司职工。 原告詹成福诉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成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乃洲,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2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15时00分许,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赵晓明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29路大型公交客车,沿燕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山大街东环里公交站前时,驶入站点过程中与同向右侧原告詹成福骑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詹成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8日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302420180003532号认定:当事人赵晓明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原告詹成福无责任。原告詹成福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诊断为:因车祸伤及头面部、四肢,伤处疼痛伴头晕、呕吐,左颧部挫擦伤,左肘及右手软组织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7754.92元,误工费3080元,护理费784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7027.92元人民币。
原告本想就上述问题与被告友好协商,达到一个双赢效果,无奈被告一直态度强硬,拒绝原告的合理提议,从而给原告带来了精神和经济上的双重压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冀C×××××号公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限额,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冀C×××××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于2018年6月15日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该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詹成福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赵晓明负全部责任,原告詹成福无责任; 2、医疗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在秦皇岛市公安医院住院期间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746.52元;住院清单4张,证明用药情况及住院时间,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202.06元; 3、住院病案2份,证明住院时间、治疗过程、受损情况等; 4、诊断证明4张,证明原告因车祸伤及头面部及四肢,伤处疼痛伴头晕,建议休息7周,陪护一人,门诊治疗定期复查; 5、原告伤前工资收入明细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前在海港区园林局做临时工,工资为1650元; 6、护理人刘玉恩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明细清单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月工资收入为4200元; 7、自行车维修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自行车损失500元; 8、加油票据2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553元; 9、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代理人占乃洲系父子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医疗费发票首先应按医保中心的报销标准进行赔偿,其中有脑蛋白水解物针196元的票据以及公安医院392元和980元的脑蛋白水解物针是治疗原告原发脑血管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8.4元病历取证费,9.4元血糖监测票据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原告2018年6月16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6月19日均做了大量CT,但未提交相关检查报告单,无法证明原告检查部位是由我方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出险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原告提交了一份2018年6月15日的急诊费,后原告又提交了2018年6月28日的急诊费,该笔费用不属于急救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对证据三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入院16日出院,出院情况四肢活动不受限,自诉双耳闷胀好转,欲出院,正常办理出院手续,而后原告又于2018年6月20日再次住院,再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军工医院的核磁报告检查结果,原告脑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老年性脑改变,该结果均属于原告原发性疾病,并非我方碰撞造成,产生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于2018年6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但未建议陪护一人,原告后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12日开具诊断建议休息两周,陪护一人,明显不符合常理;5.对证据五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明显过长,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年龄67岁,已退休,对于原告主张的退休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若原告执意称有工作,根据国家规定退休后再就业也应该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务合同,应提供损失当月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来证明原告确有收入减少;6.对证据六原告也应提供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出院前3月及损失当月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和完税证明;7.对证据七,付款方无姓名非正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对于证据八,购买方无名头,无法证明是原告的加油费;9.对于证据九无异议。 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关于交通费补充一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是受伤人员因住院和转院治疗而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本案原告入院,由救护车运送,相关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当中,结合原告的住址以及医院的距离,合理交通费用为50元;2.冀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赵晓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均处于合法状态,不存在保险免赔事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公安医院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是原告有原发病脑梗塞,二是老年性脑改变,证明原告由原发病医嘱给予陪护一人。 原告詹成福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公安医院情况说明明确列明入院后患者头痛头晕明显伴有恶心呕吐症状,出院复查时患者伴有头晕头痛,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活动不便,综合考虑防止二次损伤给予陪护一人,证明原告的治疗及休养阶段所产生的费用为与本次车祸有关的合理必要费用。 被告公交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医院开具的护理诊断基于原告的原发性疾病而非交通事故,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15时00分许,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赵晓明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29路大型公交客车,沿燕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山大街东环里公交站前时,驶入站点过程中与同向右侧原告詹成福骑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詹成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晓明负全部责任,原告詹成福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詹成福被送至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救治,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1、左颧区挫擦伤,2、肢体多发软组织挫伤;治疗建议:1、休息1周,休息期间如原有症状加重或有其他不适及时复查;2、建议继续消肿止痛,营养脑细胞等治疗。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第二次到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左颧区挫擦伤,2、左肘部及右手软组织伤,3、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7738.12元(不包含病历取证费8.4元)。 另查明,赵晓明驾驶的冀C×××××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詹成福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赵晓明是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本次事故发生在赵晓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赵晓明驾驶的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两次到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7738.12元,应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8.4元,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病例证明其两次住院治疗共计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9天=45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害部位,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7周,其中4周需1人陪护,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收入证明材料,证实护理人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100元/30天×35天=4783元; 4、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7周,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害部位,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55天;原告为农村户口,虽已到退休年龄,但不享受退休待遇,并有相应的劳动能力,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收入银行对账单,能够证实原告事发前在海港区园林局绿化游园管理处做临时工,平均工资收入为16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00元/30天×55天=2933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地点、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6、财产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自行车实际损坏,原告只提交了维修收据,未提交损失照片及维修清单,原告主张车损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原告的伤害程度,为节省诉讼成本,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酌定原告的自行车损失为3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6504.12元。因此,原告詹成福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詹成福损失16504.12元; 二、驳回原告詹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田温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