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901民初287号
原告:赵志海,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莲,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新刚,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额敏县。 原告赵志海与被告刘新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赵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新刚偿还借款13200元及利息594元(13200元X0.005X9个月,利息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2、本案诉讼费72元由刘新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刘新刚在赵志海处借款13200元,刘新刚称借款用于提货并口头承诺一周内返还借款。一周后经赵志海多次催要,刘新刚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部还款,现诉至返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刘新刚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4日,刘新刚在赵志海处借款13200元,向赵志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志海现金13200元整(壹万叁仟贰佰元整),借款人刘新刚,2018年3月4日,借款人刘新刚在签名处捺手印。以上事实由赵志海提供的借条及法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志海为证明刘新刚向其借款13200元的事实,提供了刘新刚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刘新刚理应及时向赵志海归还借款,然而刘新刚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赵志海要求刘新刚归还借款1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赵志海提供的借条未载明给付利息的约定及还款时间,刘新刚亦未出庭答辩,仅凭赵志海代理人诉称,无法证实借贷双方是否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视为借贷双方对借款是否给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赵志海主张刘新刚给付利息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刘新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现经开庭审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刘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志海给付借款13210元; 驳回赵志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计72元,由刘新刚负担(赵志海已缴纳,刘新刚在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赵志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东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石义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