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02民初3425号
原告:晁玉梅,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珠(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87年05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陈园园,女,汉族,1989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菏泽分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闫庄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90320791U。
负责人:李洪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晁玉梅与被告陈园园、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晁玉梅于2018年7月30日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康复费,于2019年4月20日鉴定终结。本案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宋保珠,被告陈园园,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晁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9年4月21日前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共计166765.5元(扣除被告方已垫付的费用后),并保留受伤后至2019年4月21日前的其他应赔偿费用及2019年4月21日之后的赔偿费用的诉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陈园园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32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菏泽市,与沿市农科所路自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陈园园辩称,我是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不足的部分我再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在本案判决时予以扣减。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2018年05月22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1、我公司在核实陈园园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信息真实有效的情形下,对原告的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合理合法及免责条款之外的必要损失,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万元,请法院判决时予以扣减。2、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一概不予承担。被告陈园园、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以下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2018年5月31日19时10分许,陈园园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32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菏泽市,与沿市农科所路自南向北晁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晁玉梅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于2018年7月5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371701120180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园园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晁玉梅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晁玉梅受伤分别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7天和149天,共计156天,支出医疗费266416.2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自201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5日计26天为特级护理,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1月3日计130日为一级护理。发生事故时,原告现年满57周岁。原告还支出营养费1153元。被告陈园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或先行支付医疗费共计90000元,均要求在本判决中予以扣除。陈园园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其本人。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药物费用单据的效力。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其他药物费用单据4张,计856.8元,被告陈园园、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药物单据4页无医院医生开具的药物处方单,且该四项单据无使用人员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4张其他药物单据无医嘱,且单据无原告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辅助用具费单据的效力。原告提交其在住院期间还支出医疗辅助用具费2480元。被告陈园园、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医疗辅助器具费,仅认可810元,其余均为收据或者销货单据无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支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辅助用具费除810元单据外的其他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均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3、关于原告护理人员、人数和时间的证据的效力。原告在庭审中提交长虹家政服务合同2份及护理人员武秋兰、王凤雷身份证及职业资格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工资及服务费发票;护理人员宋保平、宋保珠身份证及户口薄;结合证据二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陈园园、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武秋兰、王凤雷此二人与原告签订的家政合同,无明确协议签订时间及雇佣期间,原告护理人员数及护理天数无鉴定报告等直接证据支持,我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出院后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天数,出院后的天数因无鉴定报告等直接证据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且原告住院期间有26天为重症监护治疗,医院已对伤者安排专门人员进行护理,故此期间的护理费用已在医院医疗费中体现原告不应重复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的证据链条,均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4、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的效力。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交通费发票3页,证明:原告至2019年4月21日前所支出交通费约为3670元。被告陈园园、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使用人员姓名及车牌号,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项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赔偿原告交通费2500元为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晁玉梅还支出医疗辅助用具费810元和交通费2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菏泽市牡丹区长虹家政服务中心护理员武秋兰(白天)、王凤雷(夜晚)共护理67天,向菏泽市牡丹区长虹家政服务中心支付二护理人员武秋兰(白天)、王凤雷(夜晚)67天费用为35175元;其余时间护理人员为宋保平、宋保珠,均系原告之子,原告和二护理人员为农林牧渔从业人员。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二、原告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三、原告的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四、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事故于2018年7月5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371701120180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园园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晁玉梅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而被告陈园园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故原告与被告陈园园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应为4:6,故陈园园应对原告在事故中的全部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在质证中称原告为女性已超55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前作为农民,是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应依法赔偿其误工费,应按照菏泽市标准为每天100元计算。关于焦点三,
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级别在医嘱中有特别护理和一级护理的记载,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应认定为二人护理为宜。因原告的护理人员菏泽市牡丹区长虹家政服务中心护理员武秋兰(白天)、王凤雷(夜晚)共护理67天;其余时间护理人员为宋保平、宋保珠,原告和其二护理人员宋保平、宋保珠均为农林牧渔从业人员,故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宋保平、宋保珠的护理费应按照菏泽市标准为每天100元计算。关于焦点四,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对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又因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被告陈园园承担的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即原告在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按照被告陈园园在事故中承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陈园园和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应从其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保留受伤后至2019年4月21日前的其他应赔偿费用及2019年4月21日之后的赔偿费用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的原告晁玉梅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确定为2664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计算,确定为12480元(80元/天×156天)。误工费,原告住院156天,按照菏泽市标准为每天100元计算,应为15600元(156天×100元/天)。护理费,武秋兰(白天)、王凤雷(夜晚)共护理67天,为3517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下余时间89天(156天-67天),护理人员为其二子,按照菏泽市标准为每天100元计算,其护理费共计52975元(35175元+89天×100元/天×2人)。医疗辅助用具费、交通费和营养费,均为原告的实际支出,分别应为810元、2500元和1153元。综上,原告晁玉梅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664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52975元、医疗辅助用具费81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1153元,以上共计为351934.21元。首先应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和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晁玉梅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辅助用具费、交通费共计71885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52975元+医疗辅助用具费810元+交通费2500元),以上共计81885元。其次,再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162029.53元[(医疗费2664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0元+营养费1153元-10000元)×60%]。综上,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本案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3914.53元,因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90000元,应从其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再赔偿原告153914.53元。原告在本案中再无保险以外的损失,故在本案中被告陈园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还要求保留受伤后至2019年4月21日前其他应赔偿费用及2019年4月21日之后的赔偿费用的诉权,故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待在原告再次起诉时一并扣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用具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再赔偿原告晁玉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用具费、营养费共计153914.5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园园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晁玉梅要求各被告赔偿过高数额12850.97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和保全费1020元及先予执行申请费820元,共计3658元,其中由原告晁玉梅负担60元,由被告陈园园负担3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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