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11民初12133号
原告:付某某,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明,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紧张先后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2017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为原告重新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某某现金柒万元整,月息为壹分,为每月柒百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17年2月10号,定于2017年7月前还清”。借条同时另载明:“另欠3600元,2017年3月前还清。”截止到2017年2月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3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还款5000元。现被告采用不接电话、不给见面的方式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付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的户籍证明;3.借据及银行取款、转款凭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未予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原告付某某自银行卡取了3万元,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出具了借条,“今借到付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借款期为半年。”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付某某自银行支取了3万元,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付某某出具了借条,“今借到付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此据”。2015年8月20日,就上述借款,王某某向付某某出具了总借条,“今借到付某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月利息1分5厘,月息900元,每月付息。”2015年8月20日,就上述借款,王某某向付某某出具了总借条,“今借到付某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月利息1分5厘,月息900元,每月付息。”2017年2月10日,经核算上述借款本息,王某某再次向付某某出具了借条,“今借到付某某现金柒万元整,月息为壹分,为每月柒佰元整。定于2017年7月前还清。”该借条另外注明,“另欠3600元,王某某,于2017.3月前付清。”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还款5000元。原告付某某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付某某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等,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的事实。对于借款金额,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合银行取款记录,应认定本金为6万元。因此,对于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7万元的借条,应认定包含本金6万元,利息1万元。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金7万元,不予支持。鉴于该利息并未高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未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7年2月10日的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未高于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偿还的5000元,应认定偿还了借条中约定的3600元,余款认定为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利息8600元(10000元-14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其余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楚孔岭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倪世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明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