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宁0106民初3249号

李跃刚、白雪燕与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跃刚;白雪燕;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3249号

原告:李跃刚,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军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身份证号:×××

原告:白雪燕,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吴旗县人,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刚,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军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与原告白雪燕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号:×××。

被告: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代建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志悦,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跃刚、白雪燕诉被告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夏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刚、原告白雪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刚、被告西夏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志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71152.5元,人民币大写柒万壹仟壹佰伍拾贰圆伍角。2.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750000.28元,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零贰角捌分,2016年4月29日实际交付房屋又签订补充协议,总房款为753734.14元,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叁仟柒佰叁拾肆圆壹角肆分,但被告未依照合同履行约定,具体情况如下: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第(二)项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该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6%(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支付全部房产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完成商品房交付,被告应于2016年7月28日前提供商品房手续并完成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办理。但实际上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告知原告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存在严重违约。自原、被告完成商品房交付之日次日起算计,即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计算,减去合同约定的9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限,共计944天。根据上述情况,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人应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逾期办理房租所有权证书违约金,共计71152.5元,人民币大写柒万壹仟壹佰伍拾贰圆伍角。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契约关系,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西夏苑公司辩称,原告所在的52号楼已于2019年2月27日取得不动产权初始登记证书,当日被告同时向原告张贴通知,该事实在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中已经认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截止日期应为2019年2月26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移交回执单、购房发票、购房收据、物业储备金收据、通知照片、物业及电梯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移交回执单,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二原告、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XXX室住宅一套,面积148.64平方米,房屋总价750000.28元。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后方可交房。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同时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证书,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款750000.28元的发票。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房屋面积差价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补交购房款3733.86元,并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2019年2月27日,被告取得金凤区金地花园52号商住楼的不动产权证书。同日,被告以张贴通知的方式告知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跃刚、白雪燕与被告西夏苑公司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涉案合同第二十条第(一)项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西夏苑公司负有协助李跃刚、白雪燕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现因被告逾期办证事实存在,故西夏苑公司应依约定向李跃刚、白雪燕支付逾期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间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4月29日;结合双方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完成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西夏苑公司应以实际房款753734.1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为计算标准,向李跃刚、白雪燕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本院支持违约金71152.5元(自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2019年2月27日,753734.14元×0.0001×944日=711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跃刚、白雪燕逾期办证违约金711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西夏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云     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