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126民初669号之一
原告:曾庆友,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金华丽,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忠,温州市瓯海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良荣,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曾庆友、金华丽与被告吴良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
原告曾庆友、金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13.8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3.8万,被告答应将一个柬埔寨姑娘嫁给两原告儿子金维强。2018年7月2日,原告曾庆友于2018年7月2日支付给被告首付款现金5万元;原告金华丽于2018年7月6日转账给被告1.6万元、于2018年7月25日转账给被告1.4万元;原告曾庆友于2018年7月22日转账给被告3万元;2018年7月30日金维强和柬埔寨姑娘HUONLAKNA登记结婚后一个月内,剩余2.8万元陆续以微信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完毕。两原告儿子婚后,柬埔寨姑娘HUONLAKNA大部分时间都在被告家中,并于2018年10月5日离开原告的家。原告不但支付了被告13.85万元,为了办理结婚手续等开支了2万元,却在两个月内人财两空。上述情况是被告一手策划的结果,被告以不诚实的手段和欺骗行为,达到了非法取得原告钱财的目的,所以被告所得款项为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据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吴良荣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如下:原告曾庆友、金华丽经常居住地在温州市瓯海区;根据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初步查明被告吴良荣户籍所在地为庆元县,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温州市瓯海区。且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地亦在温州市瓯海区,由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易查明事实。依照地域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泽峰
人民陪审员 吴章平
人民陪审员 季日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肖宇
书记员吴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