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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02民初6695号

嘉兴市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章雄、庄莉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章雄;庄莉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6695号

原告:嘉兴市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永叙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505318934。

法定代表人:王明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建华,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雄,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庄莉嵘,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国,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与被告章雄、庄莉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两被告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裁定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建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237371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章雄系原告的业务销售点负责人,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章雄对账,章雄于2014年1月6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累计结欠3251394.80元,2017年10月27日,章雄再次在原告的催款结算单上确认欠款2373712.40元,并同意支付给原告的原股东盛水泉、盛秋华。被告章雄至今未归还欠款,被告庄莉嵘与章雄系夫妻,二人应当共同还款。 被告章雄、庄莉嵘答辩称,1.本案诉讼标的已经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过一次诉讼,现在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权利人应当为盛水泉、盛秋华;3.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被告章雄被强迫签订;4.被告庄莉嵘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对账单、欠款确认单、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章雄系原告锦盛公司的业务销售点负责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原告锦盛公司向被告章雄出具对账单,明确被告章雄累计结欠锦盛公司3251394.80元,被告章雄予以签名确认。2017年10月27日,被告章雄出具确认单一份,载明上述对账单的欠款3251394.80元结算后尚欠2373712.40元,同意直接支付盛水泉、盛秋华。 此后,盛水泉、盛秋华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该法院认为盛水泉、盛秋华未合法受让锦盛公司的债权,驳回了盛水泉、盛秋华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在该案庭审中表示,案涉款项是欠锦盛公司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欠款确认单、民事审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章雄尚欠原告货款2373712.40元的事实。被告在欠款确认单中确认欠款直接支付盛水泉、盛秋华,但这只是支付方式的变化,并不能表明债权已经转让,且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排除了债权转让。此外,被告章雄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也确认款项系结欠锦盛公司。因此,原告可以就案涉债权向被告章雄主张。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原告要求庄莉嵘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案涉对账单系章雄被迫签订,其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锦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73712.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790元,由被告章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230元,由被告章雄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章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连杰

人民陪审员  闻燧龙

人民陪审员  朱玉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文逸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