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324执异30号案外人:张绍林,男,生于1980年4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申请执行人: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镇平县工业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176560562A(1-1)。
法定代表人:程红忠,任理事长。
被执行人:贺春娟,女,生于1974年6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执行人:杨中立,男,生于1973年7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执行人:杨立园,男,生于1981年11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执行人:吴万丽,女,生于1985年3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执行人:杨立正,男,生于1968年8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执行人:景红霞,女,生于1969年11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执行人:尚海青,男,生于1971年10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执行人:郝春丽,女,生于1970年12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在本院执行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春娟、杨中立、杨立园、吴万丽、杨立正、景红霞、尚海青、郝春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绍林于2019年5月5日对本院诉讼中查封杨中立、贺春娟共有的位于镇平县石佛寺镇石佛寺村二组杨中立号楼1层101房屋(房权证号1401014139-1)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绍林称,法院所查封并执行的的房屋,杨中立及其父母于2017年1月10日出售给案外人,其产权属于案外人所有。请求撤销(2017)豫1324民初295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镇平县××佛寺镇××佛寺村××组杨中立号楼1层101房屋(房权证号1401014139-1)的查封、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案外人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豫1324民初2828民事判决书,用于说明所查封房产的权属归案外人所有。本院调取(2018)豫1324执128号执行卷宗相关材料,说明案件情况。
本院查明: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春娟、杨中立、杨立园、吴万丽、杨立正、景红霞、尚海青、郝春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诉讼期间,依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豫1324民初2958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杨中立、贺春娟共有的位于镇平县××佛寺镇××佛寺村××组杨中立号楼1层101房屋(房权证号1401014139-1),2017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7)豫1324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限被告贺春娟、杨中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35‰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自2017年8月23日起在月利率10.35‰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含被告贺春娟已支付的6080.76元利息);
二、被告杨立园、吴万丽、杨立正、景红霞、尚海青、郝春丽负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月23日,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贺春娟、杨中立、杨立园、吴万丽、杨立正、景红霞、尚海青、郝春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018年3月14日,本院做出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贺春娟、杨中立所有的位于镇平县××佛寺镇××佛寺村××组房产一处(房权证号1401014139-1)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9年5月5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张绍林与杨富强、邵荣先、杨中立、贺春娟为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豫1324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7年1月10日,原告(张绍林)与三被告(杨富强、邵荣先、杨中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三被告将位于镇平县××佛寺镇××房屋以1025万元卖给原告,房权证显示该房屋为杨中立、贺春娟共有,证号为1401014139-1。合同内容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卖方:杨富强412925194412251539邵荣先412925195311131567杨中立4129251973××××××××(签字按指印)(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买方:张绍林(签名按指印)(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4113241980********(按指印)保证人:杨丽静(按指印)(以下简称丙方)身份证号:4129251974********(按指印)中间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私有房地产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所售房地产于镇平县石佛寺镇新民西路47号,总面积540平方米,左邻冀±明右邻侯贵国的房地产出卖给乙方。第二条:房地产价格及付款方式1、甲方指定乙方向指定账户62×××59李炎果汇入5750000元伍佰柒拾伍万元;2、甲方将房子腾出后,乙方代替甲方偿还债务300万元(叁佰万元)3:房子腾出后,乙方向甲方支付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第三条:房地产交付甲方在合同签定后8日内将房地产交付给乙方。第四条:甲方交接时该房产没有产权纠纷和债务纠纷,如交接后发生该房产交接前即存在的产权和债务纠纷,由甲方承担违约金200万元(人民币贰佰万元)并赔偿乙方的所有损失,丙方对甲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该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签章)杨富强邵荣先杨中立(签名按指印)联系电话:150××******乙方(签章)张绍林(签名按指印)联系电话:137××******丙方(签章)杨丽静(签名按指印)根据买卖协议第二款第2.3项在甲方将房子腾出后7天内向甲方直接汇入(¥4500000)人民币四百伍拾万元整2017年1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1月19日分别向指定李炎果账户转入300万和275万元。2017年春节前三被告及第三人(贺春娟)将房子腾出交付,且原告与该房产原租户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了部分租金。后由于三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未按协议最后补充内容,将剩余款项450万元直接支付给三被告,在2017年春节过后又搬回居住至今。2017年3月2日至3月7日期间,原告分八次将450万元转入李炎果账户,但迄今三被告未收到上述款项。2017年10月24日,由于被告杨中立及第三人贺春娟在镇平县农商银行贷款未还,该房产被本院查封。2018年5月9日,杨富强、邵荣先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依法驳回。后杨富强、邵荣先又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1401014139-××号房权证,该院做出(2018)豫1326行初18号行政判决,撤销镇平房产管理局为杨中立、贺春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8)豫1326行终299号判决,撤销(2018)豫1326行初18号行政判决,驳回杨富强、邵荣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富立、邵荣先、杨中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当事人均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本院确认该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该房产由于被告杨中立及第三人涉及其他纠纷被本院查封,该房产暂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及产权过户条件。经向原告释明,原告撤回了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的诉讼请求。
原告该请求可待房产具备产权登记和过户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判决“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富立、邵荣先、杨中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所提供的本院(2018)豫1324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书,其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能够说明案外人的异议基本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镇平县石佛寺镇石佛寺村二组杨中立号楼1层101房屋(房权证号1401014139-1)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江辉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靳云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 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