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2民初1968号
原告:李帅,男,汉族,1984年3月16日生,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被告:王龙,男,汉族,1989年3月20日生,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原告李帅诉被告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4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把钱借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找其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龙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借原告现金54000元。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月利率3%,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帅现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款还清止。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彭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