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2民初1951号
原告:张红霞,女,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芳,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建平,男,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原告张红霞与被告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芳、被告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元,共计30600元,以及月利率2%计算至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为有息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而且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潘建平辩称: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原告所说的事实理由部分属实。借条是在原告张红霞的逼迫下打的条子。2018年11月我拿她的钱是以孙忠贝的别克君越,车号为宁BF19**抵押给原告,向她借了一万元,她给我给了8000元,扣了2000元利息。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9年2月4号,我去开车,她说要再打个条子,我给她打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原告说到2019年4月20日钱给了后就把条子撕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系被告潘建平亲自书写,欲证明被告潘建平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张红霞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是我打的,我借了一万元是2018年11月借的。证据二、贺兰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2民初1897号判决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潘建平两次向张红霞借款,且均为有息借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上次开庭他没有来,钱是王秉红借的,借了30000元,我用了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2月4日,被告因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潘建平(×××)由于资金周转,于2019年2月4日向张红霞本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承诺于2019年3月4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潘建平,2019.2.4,大武口水唔清华13.602”。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按2018年6月25日那笔借款的利息计算。被告陈述:2018年6月25日约定的8分的利息,2018年11月份的这笔约定利息2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张红霞诉王秉红、被告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宁012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判决:“被告潘建平向原告张红霞偿还借款本金22593元,利息1812元,合计24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已履行了向被告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予还款,违背了“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的借贷规则,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庭审中原被告所陈述的借款利息不一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双方陈述不一致,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元,共计30600元,以及月利率2%计算至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30000元还清为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为30000元×6%÷365×2019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30000元还清为止的具体时间。
被告潘建平辩称,我是2018年11月钱借了原告一万元,她给我了8000元,扣了2000元利息,是以孙忠贝的别克车作抵押,2019年2月4号,我去开车,她说要让我再打个条子,我给她打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等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建平偿还原告张红霞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建平支付原告张红霞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为30000元×6%÷365×2019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30000元还清为止的具体时间。
三、驳回原告张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红霞负担6元,被告潘建平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生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 官助理 孟翠花 书 记 员 郭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