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新2122民初1125号

鄯善豫鑫物流有限公司与鄯善县鑫诺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鄯善豫鑫物流有限公司;鄯善县鑫诺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2122民初1125号

原告:鄯善豫鑫物流有限公司,住鄯善火车站镇。

法定代表人:董孝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红,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鄯善县鑫诺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住鄯善火车站镇红都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孙路遥,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新疆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鄯善豫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鑫物流公司)与鄯善县鑫诺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集装箱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鑫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2018年4月的服务费148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2018年4月的房租费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被告单位法人孙路遥与其父亲孙延庭全面掌握原告公司的网银、公章、营业执照等所有证照和业务对接。2018年1月,被告单位成立,法人是孙路遥,被告公司的办公地点、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的完全一致。2018年4月被告单位法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单位的经营权变成被告单位,并且经营收入也全部由被告单位占有。2018年5月2日,原告向新疆大陆桥集团公司交纳了2018年4月份的咨询服务费198400元,抵销原被告之间的债务50000元,被告还欠我们148400元的咨询服务费,而场地和专线实际上使用人是被告,被告理应将该笔费用退还给原告,另2018年4月份原告租用的办公场所也是被告在使用,该房租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诺集装箱公司答辩称,首先,如果原告诉称的是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服务合同。如果原告认为是侵权或不当得利,通过原告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陈述的2018年4月份服务费并非支付到被告手中,而是原告自行支付到大陆桥集团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原告应向大陆桥集团公司主张。其次,被告已将租赁费等相关费用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有原告公司公章以及有法定代表人董孝安签字为证,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汇款凭证为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的事实,被告也已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原告将其名下的建行网银复核(公户)、主管(公户)网银盾、财务专用章、转账支票等物品移交给公司总经理孙延庭的儿子孙路遥。原告法定代表人董孝安向孙延庭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公司合法代理人,就和大陆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劳动安全、生产运输经营的履行直至完成,授权书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月4日,被告公司成立,孙延庭的儿子孙路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经营范围、经营场地与原告公司完全相同。2018年2月7日,原告与乌鲁木齐货运中心签订《专用线装卸费协议》,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8年3月16日,被告与乌鲁木齐货运中心签订《专用线装卸费协议》,协议履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12月31日。2018年4月1日,原告向大陆桥集团公司发出《申请报告》,向乌鲁木齐货运中心发出《通知书》。《申请报告》载明原告公司经营不善与多家公司及个人产生经济纠纷,现已被多家企业和个人起诉,为防止原告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影响到货物的发送和大陆桥公司缴纳各种费用,特向大陆桥公司申请,将原告与大陆桥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由被告承接,2018年5月1日起由被告每月缴纳物流咨询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并承担鄯善集装箱专用线的日常安全、作业、货物组织及装卸服务。《通知书》中载明原告公司经营不善与多家公司及个人产生经济纠纷,现已被多家起诉,为防止起诉后法院查封账户后站台装卸、运输及专用线业务不能正常进行,自2018年4月1日起站台一切装卸、运输等服务业务均由被告接管,在此期间产生的一切站台服务费用全部支付给被告。2018年4月30日,原告与大陆桥集团公司签订《终止合同》,由大陆桥集团公司退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房屋租赁费12万元。2018年5月1日,被告与大陆桥集团公司签订《联合经营补充协议》,由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大陆桥集团签署的《集装箱联合经营协议》。2018年5月2日,原告向大陆桥集团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98400元。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5-12月份的租金12万元和押金23万元(20万元经营保证金和3万元安全保证金)。另经本院调查核实,2018年4月1日至4月30日原告在大陆桥集团鄯善分公司集装箱专用线作业的763车集装箱共计199290元装卸费,已由乌鲁木齐货运中心按照原告提供的通知书和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出具的申请报告、豫鑫物流公司财务移交清单、咨询服务费汇款回单、专用线装卸协议(2018年2月7日)、专用线装卸协议(2018年3月16日)、豫鑫物流公司向乌鲁木齐货运中心出具的通知书、房屋租赁终止合同、联合经营补充协议、退款协议及豫鑫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乌鲁木齐货运中心向法院出具的回复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4月1日原告发出《通知书》和《申请报告》,2018年4月30日原告与大陆桥集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终止合同》,2018年5月1日被告与大陆桥集团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以及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之间的退款协议约定,可以明确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每月缴纳物流咨询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日至4月30日被告实际租用了场地房屋,使用了铁路运营专线,经调查核实,2018年4月1日至4月30日原告在大陆桥集团鄯善分公司集装箱专用线作业的763车集装箱共计199290元装卸费,由乌鲁木齐货运中心按照原告豫鑫物流公司提供的通知书和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鑫诺集装箱公司。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鄯善豫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梁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