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02民初2381号
原告:松原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洪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宁江区。
被告:高志影,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高志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松原市司法局小区进行规范的物业管理,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却不交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053.92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理睬,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053.92元。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公司,我也不知道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原告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管理不合格,楼道卫生不合格,小区没有大门,物业监控不能用,物业只打扫了卫生,其他没有管,下水、暖气漏水都是业主自己维护的,对物业公司有疑问,没有备案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与松原市司法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受松原市司法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管理事项包括小区内环境卫生、照明监控维护、小区道路维护管理、冬季积雪清理、楼道卫生管理;物业费标准住宅每平方米0.5元、商企每平方米0.7元,业主于每年10月1日起开始交费,元旦结束。原被告因物业费及物业服务质量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松原市司法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在沿江街道金钻社区备案成立。
本院认为,因为松原市司法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在2016年11月28日在沿江街道金钻社区备案成立的,所以,对原告与松原市司法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的履行起算时间宜以此日为准。该合同虽对物业费标准的计算周期没有约定,但可以参照行业惯例予以确定。原告虽对诉涉小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物业管理义务,但尚有不足之处,故对原告所诉请的物业费应予以酌情减免,适当保护。对于2019年度的物业费,因尚未到交费时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高志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费的百分之七十即748.83元(85.58平方米×0.5元/每平方米×25个月×70%)。 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