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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25民初516号

马道永与湖北省谷城县宝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清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1-06
所属地区
湖北省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道永;湖北省谷城县宝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清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25民初516号

原告:马道永,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湖北省谷城县宝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宋洲村3组。

法定代表人:刘清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清霞,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宝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原告马道永与被告湖北省谷城县宝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建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道永,被告宝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道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运输费14140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开始与被告宝源建材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运输产品。截止到2016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宝源建材公司尚欠原告运输费141408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1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运费。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宝源建材公司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

被告刘清霞辩称,本案中欠款系被告宝源建材公司所欠,刘清霞系宝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霞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刘清霞不应对涉案欠款承担清偿,本案欠款应由宝源建材公司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马道永与被告宝源建材公司建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用其货车为被告宝源建材公司运输灰沙砖。2016年12月11日,原告马道永与被告宝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清霞对运输费进行对账结算后,当时由刘清霞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条1张,载明:“欠马道永拉砖运费壹拾肆万壹仟肆佰另(零)捌元整(141408.00).小马欠厂里底板伍拾伍个整,若底板退不回从运费中扣出(其中24个在谷城农商行工地.湖北谷城宝源建材有限公司.经手人:刘清霞”。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马道永尚欠被告宝源建材公司运砖底板55个,原告同意按底板120元/个计算,扣减运输费6600元,被告宝源建材公司实际下欠原告运输费134808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道永作为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其货车将托运人被告宝源建材公司的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实际的交易行为和履行合同行为,原、被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按被告的指示履行了承运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现被告宝源建材公司欠原告运输费141408元,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清霞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宝源建材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源建材公司以运砖底板抵付运输费6600元后,尚下欠原告运输费134808元,原告要求被告宝源建材公司偿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清霞偿付运输费,因刘清霞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此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宝源建材公司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宝源建材公司对欠付运输费利息未予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谷城县宝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马道永支付运输费134808元;

二、驳回原告马道永要求被告刘清霞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道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计1564元,由被告湖北省谷城县宝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