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7民初149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78047917338,住所地唐山市汉沽农场光明路**。
负责人:蒲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天宇,男,汉族,1981年2月22日生,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王**全,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生,住唐山市丰**,现强制戒毒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太保路1号石家庄市第二强制戒毒所。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与被告王**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罗天宇,被告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76164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静丽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197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2015年4月13日18时30分许,刘静丽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运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大街交叉口时,向东左转弯与相对方驶来的王**全驾驶的悬挂冀B×××××(真实牌照冀B×××××)牌照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本案被告王**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静丽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刘静丽诉至丰南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全额赔偿其全部损失150328元(其中车损135430元,公估费4063元,拆解费10835元)。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刘静丽全部损失150328元。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6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26日,原告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了全部赔款义务。同时,取得了向被告王**全追偿的权利。因被告王**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76164元【(150328-2000)*50%+2000】。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全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对诉请也认可,但请求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希望减少相应的费用和数额。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刘静丽与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董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刘静丽以被保险人名义为冀B×××××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19780元。 2、2015年4月13日11时31分,刘静丽驾驶冀B×××××轿车沿运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大街交口时,向东左转弯,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王**全驾驶的悬挂冀B×××××(真实牌照为冀B×××××)牌照的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刘静丽负事故同等责任。 3、2015年6月24日,刘静丽诉至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赔偿其冀B×××××轿车全部损失。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冀B×××××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静丽人民币150328元(车辆损失费135430元、公佑费4063元、拆解费108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丰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2016年6月26日将人民币150328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刘静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代抄单、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回单,本院调取自(2015)丰民初字第2422号卷宗的案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已经全额履行了对被保险人刘静丽的赔偿义务,向刘静丽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拆解费合计人民币150328元,同时取得了向被告王**全追偿的权利。现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王**全依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同等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民币2000元,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人民币74164元,即共计向原告给付已履行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761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保险赔偿款人民币761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2元,由被告王**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今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