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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91民初890号

及其、耿军丽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1-06-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及其;耿军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9)冀0491民初890号 原告 及其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原告:耿军丽,女,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贾沟村神庙路103号,身份证号:130421197502044869。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及其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9657317X2.

法定代表人:李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该公司员工。 案由 立案日期 适用程序 财产损失 保险合同纠纷 2019年6月2日 简易程序 原告 诉讼 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93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答辩 意见 事故车辆冀DU0509在我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冀D5B26挂未在我司投保,对于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若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事故车辆全部损失后,我司取得追偿权利。 认 定 的 事 实 事故发生经过 2021年3月9日2时25分,张洪彬驾驶冀DK308N轻型栏板货车,沿京广线350公里300米处-沿威县鱼台村乡间公路由东向西驶入106国道准备向南左转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振平驾驶的DU0509冀D5B2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张洪彬驾驶的车辆与106国道中间绿化带标志牌碰撞,王振平驾驶车辆与106国道西侧路边的树木碰撞,造成张洪彬受伤,树木、标志牌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责任认定 张洪彬、王振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保险情况 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94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具有免赔、拒赔情节。 原告 损失 认定 车辆损失费37080元、施救费6650元、公估费3000元、缴纳其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1450元,损失合计48180元。 裁判 理由 依据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碰撞造成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车辆的车损公估报告系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公估报告所核定的车损数额,予以认定。作为车辆所有人将受损车辆运回本地进行维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现场施救费、二次施救费的正规发票,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冀DU0509、冀D5B26挂车现场施救费2300元,应由两车按比例各承担一半。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次事故损失存在其他责任承担者,原告可以选择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也可以选择依据交通事故向事故其他责任方主张侵权赔偿,原告选择何种救济方式系原告的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保险金,因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险赔偿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裁判 主文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军丽车辆损失37080元、施救费6650元、公估费3000元、三者损失1450元,共计48180元。 迟延 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 费用 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马 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苗妮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