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59138号
原告:冯露,女,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果,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地富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6号楼2层208-454。
法定代表人:代华,董事长。
被告:代华,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满地富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冯露与被告满地富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地富公司)、代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果、被告满地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代华(亦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满地富公司、代华向冯露返还投资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返还投资款的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满地富公司、代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通过广州百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邱东红介绍,冯露与满地富公司签订《满地富会员健康储蓄协议》以及《满地富会员健康储蓄补充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冯露以储蓄的形式向满地富公司投资,满地富公司每月支付3000元的福利金作为储蓄的福利金(实为投资利息)。冯露的投资金额为20万元。该协议签署以后,冯露通过自己的父亲转给广州百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东红转账20万元。之后,邱东红以自己的名义向代华的账户转账20万元。该协议履行至2018年4月后,代华以情况发生变化为由,通知冯露该协议终止。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满地富公司应该在2018年6月14日前返还冯露全部投资款20万元。但满地富公司至今没有返还,代华对此亦置之不理。故冯露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满地富公司、代华辩称:因为冯露没有把钱交给满地富公司和代华,故不同意冯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冯露(乙方)与满地富公司(甲方)签订《满地富会员健康储蓄协议》,约定冯露对满地富公司进行投资,以会员健康储蓄形式投资满地富公司。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接受乙方作为会员健康储蓄形式投资人对公司以现金方式投资,最低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对甲方进行会员健康储蓄形式投资。……乙方自本协议签订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二年)将全部所投资金额置换为与初始投资金额等额债券退出。……按每月3000元的产品发放福利。为了保障身强体壮会员有了健康同时也要有钱,可以使用1/3的产品,剩下2/3产品可以折算成同等价位金额。并在两年期满置换时全部结清。……协议期满全部结清之日起公司项目使用和体验即终止。”协议还就其他问题作出约定。当日,冯露通过其父冯保清的账户向邱东红转账20万元,邱东红将上述款项20万元转账给代华。协议签订后,代华按照每月6000元向冯露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2018年4月13日,满地富公司(甲方)与冯露(乙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因第三方合作伙伴未按规定履行事宜,造成甲乙双方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甲乙双方商定,于
二零一八年三月十日公司通知召开会议之日终止此协议。乙方壹拾万本金在终止此协议的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后的
二零一八年六月一十四日退回……”。至今满地富公司未能向冯露退还投资款20万元。另查,满地富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型有限责任公司,代华、张辉(案外人)系满地富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上述事实,有冯露提交的《满地富会员健康储蓄协议》、《终止协议》、账户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冯露提交的《满地富会员健康储蓄协议》,可以证明其与满地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2018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确定《满地富会员健康储蓄协议》终止履行,该《终止协议》亦属有效,满地富公司应当依约于2018年6月14日之前将投资款20万元返还冯露。现双方约定期限已过,满地富公司仍未向冯露返还投资款,其行为应属违约,故冯露提出的要求满地富公司返还投资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返还投资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故冯露提出的要求满地富公司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于冯露诉称,要求代华对满地富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代华作为满地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冯露向满地富公司的投资款,且不能证明收取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应视为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代华应当对满地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冯露此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满地富公司及代华辩称,未收到冯露交纳的投资款,但双方签定的《终止协议》确定的事实为冯露已经向满地富公司支付了投资款20万元,故满地富公司及代华此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满地富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露投资款二十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二十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满地富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代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原告冯露已预交),由被告满地富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代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杜静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