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426民初391号
原告:柏光寿,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必顺(蔡碧顺),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俊,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哈尼族。
原告柏光寿与被告蔡必顺、蔡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光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必顺、蔡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光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蔡必顺与蔡俊系父子。2016年5月1日,蔡必顺、蔡俊以需要偿还到期贷款周转资金为由向柏光寿借款40000元。同意借款后,柏光寿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蔡必顺父子交付了款项。蔡必顺父子向柏光寿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至五个月。借款到期后,蔡必顺父子未能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柏光寿诉至法院。被告蔡必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蔡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电话询问中辩称,对蔡必顺收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款是蔡必顺借的,也是他用的,当时是柏光寿信不过蔡必顺才要求蔡俊签字的,蔡俊确实也在《借条》上签了名。还款责任应当由蔡必顺承担,蔡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柏光寿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2份,欲证明借款交付和借款事实。被告蔡必顺、蔡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柏光寿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借款交付、借款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必顺与蔡俊系父子。2016年1月8日,蔡必顺向柏光寿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5月1日,蔡必顺、蔡俊向柏光寿借款30000元。同意借款后,柏光寿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蔡必顺、蔡俊交付了款项。经双方协商一致,蔡必顺、蔡俊以累计借款40000元为标的向柏光寿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蔡必顺、蔡俊未能按期还款,借款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柏光寿与被告蔡必顺、蔡俊之间借款合法有效。原告柏光寿要求被告蔡必顺、蔡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俊借款不是其使用为理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必顺、蔡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柏光寿与被告蔡必顺、蔡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蔡必顺、蔡俊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柏光寿履行债务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蔡必顺、蔡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柏光寿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蔡必顺、蔡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普文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袁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