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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1469号

任某1与任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3-1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任某1;任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民终1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1,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梦某,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2,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1因与被上诉人任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2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病程记录未进行开庭质证,对病程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情况下,而直接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

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在未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任某1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本案起因系被上诉人经常勾引上诉人丈夫,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说理,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虽然双方发生撕扯,但被上诉人任某2存在严重过错,应划分主次责任,被上诉人任某2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

三、证据采信错误。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1810元,是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同意。依据鉴定意见,2018年7月9日出院期间依据现有病历资料其合理性无法明确,原审法院代替鉴定机构确认该1810元的合理性错误,该1810元的医疗费不应支持。

四、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中涉及的鉴定与巴林左旗公安局伤情鉴定严重不符,被上诉人损伤的只是面部。同时涉及被上诉人治疗脂肪瘤、骨质增生、腰间盘突出等均与损伤及本案无关,但鉴定机构未予说明其合理性。

五、原判决对于医疗费计算错误,合理住院天数应为11天,相应的医疗费等均应减除,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计算证实一审法院未将7月9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减除。

六、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不合理,应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进行合理承担。任某2答辩服判。任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任某1赔偿医疗费11467.91元、误工费2365.23元=112.63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2281.44元=108.64元/天×21天、交通费320元,庭审中又增加要求赔偿营养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总计20634.58元;2.诉讼费由任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6时35分许,在任某2家中任某2、任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任某1打伤任某2,任某2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8年6月28日-208年7月19日),支出医疗费10193.42元,出院西医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振荡、面部软组织损伤、前胸部软组织损伤、腰部外伤、左腿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脱出、颈椎间盘脱出等。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同意,任某2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1810元(于2018年7月13日对颈椎、腰椎、泌尿系进行核磁、彩超等检查)。任某1申请对任某2住院时间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8)临鉴字第6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任某2住院期间的药物应用具有对症性。2.被鉴定人任某2入院后至2018-7-9住院期间合理性明确。”任某1支出法医鉴定费4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任某1打伤任某2,应当赔偿任某2的合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任某2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1467.91元:任某2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0193.42元,经鉴定属于合理支出。任某2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得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的同意,故任某2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支出的医疗费1810元,属于合理支出,两项支出合计12003.42元,任某2只要求赔偿11467.9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353.84元:经鉴定任某2的合理误工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9日,共计12天,误工费1353.84元=12天×112.82元/天;3.护理费1303.68元=12天×10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5.营养费:任某2要求增加赔偿营养费2100元,因未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6.交通费:任某2要求赔偿交通费32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任某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某2医疗费11467.91元、误工费13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03.68元,合计15325.43元。

二、驳回任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任某2家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导致其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清楚,巴林左旗公安局对上诉人给予了相应行政处罚,故对与被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存在不合理用药,一审判决对于医疗费计算错误的主张,对此

本院认为,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某2住院期间的药物应用具有对症性。2.被鉴定人任某2入院后至2018-7-9住院期间合理性明确。”依据该鉴定意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药物应用具有对症性,上诉人未提交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不合理性的证据,在一审期间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树华

审 判 员 张斯琪

审 判 员 郭光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春华

书 记 员 陈志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