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4202民初734号
原告:郭文远,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军,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郭文远诉被告杨成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作出(2013)乌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
被告杨成军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4日依法作出(2014)塔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乌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郭文远的起诉,原告郭文远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作出(2015)塔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郭文远不服(2015)塔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申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5)伊州民申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郭文远的再审申请。郭文远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法院做出(2017)新40民抗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7年10月15日做出(2017)新42民再1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院(2015)塔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文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8棵树的损失129600元及其他损失30000元,以上合计159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合伙纠纷一案,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依据调解结果,原告给付被告杨成军160000元,被告杨成军将合伙财产2050棵树交给原告采伐。期间,被告杨成军于2014年5月28日将2050棵树中的288棵树私自采伐据为己有,同时,被告行为造成原告其他损失30000元,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原告郭文远于2014年8月25日以“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又实施伐树71棵树的侵权行为”为由,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71棵树的损失21800元,变更的诉讼请求合计181400元。 杨成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塔城中院的审理后主持调解,此后被告再没有实施任何伐树的行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均不予认可。 原告郭文远为支持其“被告实施私自盗伐或砍伐树木288棵和71棵之行为”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乌苏市公安局皇宫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0日、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该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乌苏市公安局森林派出所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乌苏市皇宫镇沙枣林村村委会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塔民一终字第237-1号、第237-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对此,被告杨成军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认为:①本案已经一审、二审,最终由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②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能够证明郭文远报过案以及其报案时的单方陈述意见,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③2011年9月19日郭文远起诉的案件中就不否认伐过树木260棵,但是该事实并非发生在2012年7月,并且早已在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得到处理,自己在调解书生效后从未实施私自伐树的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乌民一初字第657号、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诉讼时早已涉及到200多棵树,该案件已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处理,原告此次行为属于重复诉讼。 2、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郭文远在2011年9月19日起诉时,已经提出“原、被告共同购买的2050棵树中原告砍伐了260棵树木”的事实。 3、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塔民一终字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乌苏市皇宫镇沙枣林村村委会出具的更正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在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时候,从总共购买的2050棵树中已经减去了被告伐的260棵树,剩余的树木由被告负责办理采伐手续,采伐证也交到了原告手里,至于后来谁伐树了,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达成合伙协议,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乌苏市皇宫镇沙枣林村树木2050棵,共计220000元。原告将该款交给被告后,被告未将树木如数交给原告,并且私自砍伐了260棵,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做出(2011)乌民一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并判令被告杨成军返还原告购树本金220000元及利息43758元,同时驳回原告郭文远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原告郭文远不服提出上诉。后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塔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①双方解除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即“定金条”;②上诉人郭文远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上诉人杨成军给付160000元;③该批树木的采伐手续由被上诉人杨成军办理,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由杨成军承担。被上诉人杨成军将该批树木交付郭文远后,上诉人郭文远负责采伐,其他一切事务与杨成军无关。后郭文远、杨成军分别就(2012)塔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2013年3月19日,郭文远在载明有“本人郭文远已经从乌苏市皇宫镇沙枣林村采伐树木1700棵,并且已经将该批树木运到奎屯加工厂中存放”内容的《证明》上签名。之后,郭文远申请执行的案件得以结案,被告杨成军申请执行的案件(即由郭文远依照调解书给付160000元现金),也陆续由郭文远支付完毕并结案。 2013年6月24日,原告郭文远以被告杨成军将2050棵树中的288棵树私自采伐据为己有,同时,被告行为造成原告其他损失30000元,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8棵树的损失129600元及其他损失30000元。本院作出(2013)乌民一初字第00720号判决书,但该案被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郭文远以“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又实施伐树71棵的侵权行为”为由,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由被告赔偿71棵树的损失218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做出(2014)乌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裁定书,以“盗伐林木行为是一种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原告上述诉讼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职责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郭文远的诉讼请求,后该裁定经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予以撤销,并指令本院审理,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郭文远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88棵树鉴定价值为84306.78元,鉴定费600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20306.78元; 另查明,1、因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办理采伐手续,乌苏市皇宫镇沙枣林村委会以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采伐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原告交纳30000元违约金,并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郭文远卖树违约金30000元”。 2、皇宫镇沙枣林村村委会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杨成军2012年7月从沙枣林伐走树木288棵,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更正声明》一份,对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予以更正,证实杨成军自2011年4月采伐杨树100棵,于2011年12月份采伐杨树160棵,采伐共计260棵,不存在杨成军于2012月7月份另外又采伐树木288棵的事实,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分别与皇宫镇沙枣林村村委会负责人马存英、张兆雄制作谈话笔录,均证实杨成军累计砍伐树木为260棵,不存在另外砍伐树木288棵的事实。 3、乌苏市公安局森林派出所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郭文远报案称的288棵树在杨成军持有(2011)乌民一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及办理的采伐许可证及范围内,杨成军于2014年5月期间采伐的71棵树(采伐证已过期),已经由我院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处杨成军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4、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新农林鉴字[2013]第1013号鉴定意见书,对涉案288棵林木的价值认定为84306.78元,原告郭文远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被告杨成军采伐288棵树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复诉讼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虽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产生本案的原因是郭文远与的合伙纠纷调解协议履行的过程中,郭文远认为产生了杨成军的侵权事由,因此,郭文远基于其所认为的侵权事由提起的侵权诉讼,不同于之前提起的合伙协议确认之诉和合伙协议解除之诉,故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也不同,双方之间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对杨成军称本案为重复诉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侵权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侵权行为存在,且该行为必须经查证属实。本案中,双方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树木总量为2050棵,原告郭文远在2011年9月19日起诉时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时,认可该批树木已由被告杨成军私自砍伐260棵,则该批树木剩余数量1790棵,为此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塔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要求郭文远向杨成军支付金额为160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均申请执行并结案。原告郭文远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证明》,证实其已从乌苏市皇宫镇沙枣林村采伐树木1700棵,并且运到奎屯市加工厂中存放。杨成军另行违法采伐的71棵树已在[2015]乌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杨成军承担刑事责任并退赔大部分赃款。按照郭文远所述,若杨成军在(2012)塔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又另行砍伐了树木288棵,则涉案树木(260棵+1700棵+71棵+288棵=2319棵)远远超出了协议书中约定2050棵的总数。另,皇宫镇沙枣林村委会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更正声明》中认定由杨成军砍伐的树木为260棵,与原告郭文远的2011年9月19日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结合谈话笔录,
本院认为皇宫镇沙枣林村委会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更正声明》比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更正声明》予以采信。乌苏市公安局皇宫派出所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结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与该所指导员制作的谈话笔录,能证实“杨成军采伐树木200余棵”的报警内容系原告郭文远的单方陈述,该所建议转交林业派出所处理,并未核查报警内容,乌苏市公安局森林派出所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郭文远报警称杨成军采伐的288棵树属于民事纠纷,但该证明认定的依据是(2011)乌民一初字第1330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因原告上诉而未发生效力,并由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作出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塔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故本院对上述《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两份《证明》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郭文远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成军在(2012)塔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又存在采伐树木288棵的侵权事实,对郭文远要求杨成军支付288棵树经济损失84306.78元及鉴定费6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该民事调解书,该批树木的采伐手续由杨成军办理,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由杨成军承担,因杨成军未及时给郭文远办理采伐手续,致使乌苏市皇宫镇沙枣林村委会以超过双方约定的伐树期限为由于2012年12月26日收取郭文远违约金30000元,原告交纳该笔费用系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故原告支出的30000元违约金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成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文远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文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投递费105元,由被告杨成军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492元和投递费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程诗娟
审 判 员 徐增强
人民陪审员 木拉提 二 〇 一 九 年 六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崔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