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02民初1181号
原告:柳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高羽,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柳某与被告余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贵阳晚报上连续三日公开发表道歉声明;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公交车上因座位问题发生冲突,被告对原告进行推搡、殴打,造成原告肾挫伤,至今未恢复健康。同时被告还在公交车上当众对原告进行辱骂一个多小时,严重贬损了原告的人格,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给原告的名誉造成重大损失,严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事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虽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但至今未履行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余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19时许,原告柳某与被告余某某在公交车上因座位问题发生冲突,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推搡,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签订《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冷静思考后余某某向柳某赔礼道歉;
二、此协议为一次性调解;
三、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今后不得因此事互找。同年12月30日,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肾挫伤。治疗费107.35元,原告已支付。后因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履行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另查,为起诉被告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院检查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选择名誉权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医院病历、发票等证据,虽然可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在公交车上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受伤。但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过辱骂,且长达1个多小时,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登报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系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应当指出双方签订的《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性质。如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某律师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对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夏 英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杨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