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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25号

李先兵与四川省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1-15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先兵;四川省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黄建军;白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李先兵,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兵,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桂路89号5楼。

法定代表人:文素英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济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怀化市人,大专文化,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乌东德项目部综合办主任,住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特别授权。

第三人:黄建军,男,1976年7月4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市人,本科文化,律师,住重庆市合川市,(未到庭)

第三人:白乔,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国土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阆中市,(未到庭) 原告李先兵为与被告四川省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白乔、黄建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后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兵,被告四川省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何济强,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运红、罗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先兵未到庭,第三人白乔、黄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2日,本院组织案件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2017年4月17日,本院以本案审理结果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裁定本案审理中止。现本案中止审理原因已消除,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所欠租金2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完款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将乌东德水电站会东到河门口公路、桥梁、隧道发包给第三人修建,第三人又将公路部分转包给被告修建,被告因此成立了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被告将该工程的一部分以公司内部分包方式违法分包给其项目经理黄建军施工,被告与其项目经理黄建军并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在黄建军承包该工程施工期间内,为工程所需租用原告位于会东参渔区大弯腰树电站0号隧洞的砂石场及采砂设备、板房等采砂,双方于2012年11月4日订立了书面的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租赁期为一年,租期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每年保底基本租金500000元。2013年7月11日,经黄建军与原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欠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金兴公司辩称,金兴公司并未承建“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桥梁隧道工程”,也未授权任何人参与该工程,事后也未对该工程予以追认,因该工程产生的责任不应由金兴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据以请求金兴公司支付费用的证据不是金兴公司出具,其加盖的印章也属伪造,对金兴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水电八局和黄建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利益享有者,且在整个涉案工程的运作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的所有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人水电八局述称:本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原告和被告,故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水电八局对被告的所有款项均汇入了被告的账户,故黄建军与被告不应是挂靠关系。黄建军系被告的授权代理人,项目部也是合法成立的项目部,黄建军在欠条上签字,项目部在欠条上盖了公章,可以认定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用。水电八局已经超额支付相关费用,并已经起诉,故水电八局不应承担责任。 经本院向第三人白乔核实,白乔并未向法院邮寄过《证明》材料,白乔表示其在成都新益州派出所所做陈述是真实的,同时白乔表示李雪是负责金兴公司各分公司事务的人。 第三人黄建军述称:2012年4月,我通过熟人介绍认识白乔,得知白乔是金兴公司南充办事处的负责人,我通过白乔与金兴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管理费为30万元,后我向白乔支付了25万元,尚欠5万元。签订挂靠合同后,2012年7月,白乔便向我出具了金兴公司的相关委托手续、资质材料与水电八局签订案涉工程协议。签订协议时,白乔派专人将金兴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原件带到水电八局核实。后来在会东县农业银行开户时,也是白乔派人到银行提交了相关资质材料,才得以开设临时账户。白乔确实是金兴公司南充办事处总经理,这是我到南充市建设局进行了核实的。2013年8月28日,水电八局向金兴公司发函决定解除施工合同,在水电八局与金兴公司未进行工程量确认的情况下,我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法退场,因此与水电八局产生纠纷。2014年10月31日,白乔叫我和他一起去金兴公司总部商量事情,等我和白乔去后,金兴公司伙同社会闲杂人员叫我写材料承认我私刻公章,我被他们拳脚相加,被打得实在无法忍受才按照金兴公司的要求写了很多材料。当晚深夜,我和白乔才被准予离开。离开后我们就到龙泉驿区航天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1月1日,我感觉难受又到龙泉驿区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有所好转后我拨打110报警,龙泉驿区龙泉镇派出所两位民警向我调查询问并做了记录。我曾听白乔告知我,会东县法院是向位于成都环球中心的金兴公司总部邮寄的法律文书,金兴公司收到文书后通知白乔,白乔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法院依法调取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标段分包合同》。被告金兴公司认为该三组证据中所用“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两枚公章系白乔私刻,被告金兴公司未与水电八局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承建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工程。经法庭审查,上述证据中所用印章虽然并非金兴公司备案印章,但这并不能证明金兴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结合本院查实的证据,金兴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2、对于被告金兴公司提交的《合作投标协议书》、《四川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分配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白乔《情况说明》、黄建军《情况说明》、《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标段路基分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金兴字【2012】第28号》文件、金兴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及水电八局对其均有异议。经法庭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达到金兴公司的证明目的,对金兴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对被告金兴公司所举《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水电八局对其均有异议。经法庭审查,上述证据与本院调取证据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4、对被告金兴公司所举(2015)川凉中民初313号一审庭审笔录、四川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几点意见》、(2015)成执裁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2014)凉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2015)东民监字1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及水电八局对其均有异议。经法庭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达到金兴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金兴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对本院调取的白乔《询问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金兴公司认为白乔的《询问笔录》与其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应当采信白乔提交的《情况说明》。经法庭审查,新益州派出所刑警中队向白乔调取的《询问笔录》与其他证据及法庭查明事实互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对本院调取的黄建军《讯问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金兴公司认为黄建军不是公司职工也未获得授权,对其英不予采信。经法庭审查,新益州派出所刑警中队向黄建军调取的《讯问笔录》与其他证据及法庭查明事实互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7、对本院调取的夏金华、李雪《询问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金兴公司认为夏金华所述与事实不符,李雪并未获得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发言。经审核,李雪系被告金兴公司职工,夏金华所述与其他证据及法庭查明事实互相印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8、对于第三人水电八局所举第一至第六组证据,被告金兴公司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六组证据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9、对于第三人水电八局所举第七至第九组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10、本院依职权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档案、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沙河支行调取的张良的银行流水信息、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调取的金兴公司流水信息,这些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2日,第三人黄建军与被告金兴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合同尾部有金兴公司公章及第三人白乔作为授权人的签名。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名称为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合同价款壹亿贰仟万,黄建军向金兴公司交纳30万元项目承包管理费,金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同水电八局签订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黄建军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施工,金兴公司对工程施工有监管权限。合同签订后,黄建军向白乔实际支付25万元费用,尚欠5万元未付。第三人白乔每年向被告金兴公司交纳20万元管理费,以获得使用金兴公司资质承接建设方面的业务,白乔承接建设方面业务后,另需按该业务总额的0.5%再次向被告金兴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 2012年7月13日,被告金兴公司与第三人水电八局签订《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标段路基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额为107644625元,由被告金兴公司负责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标段路基、路面、涵洞、赖家坡隧道、白泥塘隧道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黄建军组织成立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同时启用项目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2012年11月4日,原告李先兵与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Ⅰ标段项目部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李先兵将其位于会东大弯腰树电站0号隧洞的砂石场租赁给被告四川金兴公司使用,租赁期为一年(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每年保底基本租金500000元。《协议书》尾部有第三人黄建军的签名,同时加盖有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Ⅰ标段项目部公章。2013年7月11日,经黄建军与原告结算后,尚欠原告租金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Ⅰ标段项目部公章的欠条1张,定于2013年12月底之前付清。 2013年3月20日,白乔以案涉工程总额450万的价格向金兴公司交纳管理费22500元。 原告李先兵于2014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欠款250000元,同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黄建军签订《协议书》后,将其砂石场出租给第三人黄建军。第三人黄建军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1张;同时第三人黄建军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确实将其砂石场出租给第三人黄建军在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的施工工地上使用,第三人黄建军应当对租赁费25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案涉争议的关键焦点在于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砂石场租赁费250000元的偿还承担责任。被告金兴公司认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上的“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公章系白乔、黄建军私刻,被告金兴公司未与水电八局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承建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工程;所以被告金兴公司不应当给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用。经庭审查明,第三人白乔作为金兴公司南充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使用金兴公司的建设资质。同时2013年3月20日,白乔以案涉工程总额450万元的价格向金兴公司交纳了管理费22500元。综上,《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标段路基分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协议书》及《欠条》中所用公章虽系白乔刻制;但白乔有权使用金兴公司建筑资质的事实、白乔向金兴公司交纳案涉工程管理费的行为、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技术开发区分局新益州治安派出所对被告金兴公司李雪等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金兴公司对于第三人黄建军挂靠其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是知晓的。被告金兴公司明知第三人黄建军借用资质的行为不合法,但为获得利益而允许黄建军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故被告金兴公司对于欠付的租赁费用应当与第三人黄建军承担连带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水电八局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于合同中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黄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先兵租赁费250000元,由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黄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姚 珊

审 判 员  李慧萍

人民陪审员  杨光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志友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李先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1张、《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的实际施工人黄建军与原告达成协议并欠款的事实。 2、《路基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从第三人处分包,属于违法分包,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1份,金兴字【2012】第28号文件1份,被告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金兴公司承包工程给黄建军的事实。 4、金兴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解除《内部分工协议书》的协议书1份、内部分工协议书1份、路基工程工程量汇总表4页,拟证明黄建军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出具了相应材料。 5、金兴公司关于《终止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标段路基分包合同的函》的回复函1份,拟证明黄建军是金兴公司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 (二)被告金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合作投标协议书》3页、《四川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分配协议》2页、《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页,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为黄建军个人购买。 2、白乔《情况说明》1页、黄建军《情况说明》1页,《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标段路基分包合同》1份、《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1份、《金兴字【2012】第28号》文件1页、金兴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白乔、黄建军私刻金兴公司印章,以金兴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承建涉案项目是个人行为,与金兴公司无关。 3、《接警回执》1页、《受案登记表》1页、《呈请立案报告书》2页、《立案决定书》1页、《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成都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已经对白乔、黄建军私刻印章行为进行刑事侦查。 4、(2015)川凉中民初313号一审庭审笔录1份、四川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几点意见》。拟证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四川宁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黄建军私刻印章盗用金兴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涉案公司已与金兴公司无关。 5、(2015)成执裁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2014)凉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2015)东民监字1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凉山州仲裁委员会、会东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认定黄建军私刻印章、盗用金兴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涉案工程与金兴公司无关。 6、(2016)最高法民辖32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106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白乔《关于乌东德水电站项目系列案件说明》,拟证明金兴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 (三)第三人水电八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南充市外地企业入南从事建筑活动登记证书》1份,拟证明白乔为金兴公司南充分公司经理,可以合法使用金兴公司印章、资质文件等,无实施伪造犯罪的必要。 2、《金源利·中央华城1、2号楼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11份,拟证明白乔在签订《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标段路基分包合同》的同时,又以金兴公司名义签订了《金源利·中央华城1、2号楼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且两份协议均已实际履行;拟证明金兴公司对白乔以其名义承揽工程是完全知情且允许的,不存在伪造冒用资质的问题。 3、《网上银行交易清单》3份(单号:10538、69486、71748),拟证明白乔向金兴公司缴纳乌东德至会东河门口管理费、年管理费,再次说明金兴公司对白乔以其名义承揽工程是完全知情且允许的,不存在伪造冒用资质的问题。 4、《网上银行交易清单》1份(单号:17832),拟证明因金兴公司聘请律师处理会东至河门口工程的法律纠纷案件,白乔向金兴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 5、金兴南充公司与金兴公司总部员工李雪的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李雪要求金兴南充公司妥善处理乌东德水电站纠纷,同时要求金兴南充公司分两次支付20万元管理费,转账在张文杰卡上,与第三组证据互相印证。 6、金兴南充公司与金兴公司总部员工张涛的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张涛要求金兴南充公司提供地址,以便邮寄乌东德项目案件的材料。 7、《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1份,拟证明金兴公司将四川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整体转包给黄建军,黄建军根据该合同才得以进行乌东德水电站的施工。 8、《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乌东德项目部与金兴公司就退场有关问题金兴协商。 9、《会议签到表》1份,拟证明金兴公司董事长文天琼带领金兴公司部分高管到水电八局原五分局协商乌东德有关事宜。 10、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被告是一家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依法具有公路路基和水利水电工程的施工资质。拟证明水电八局在与金兴公司签订合同时,核对了金兴公司各种资质证书原件。 11、王小云、黄建波、侯小平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王小云、黄建波、侯小平作为被告乌东德公路项目的授权代理人,三人在各自的授权阶段行使与施工有关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代表被告。 12、《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1标段路基分包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分包项目由被告自行组织生产施工,第三人只对被告的施工工程量按进度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 13、被告启用项目部印章的文件,拟证明被告承揽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并启用“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1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 14、监理工程师现场书面指示单、整改通知单、被告的整改回复单,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多次被监理要求整改和返工,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分包合同要求。 15、关于终止“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1标段路基分包合同”的函及被告的回函,拟证明由于被告进度滞后,施工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恶意拖欠民工工资和阻工,第三人通知解除合同,被告回函同意解除合同。 16、会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退场后,拒付民工工资,第三人为保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被告先后两次垫付民工工资1089.0119万元。 17、工程款支付汇总表,结算、扣款汇总表,拟证明第三人累计超付被告工程款1392.6565万元。 18、民事起诉状、缴费通知单、电汇回执单,拟证明第三人利用法律手段追回超付的工程款,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施工质量问题和阻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标的3470.3345万元,目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件正在审理当中。 (四)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东县支行申请开户、使用印章、及启用新印章的材料。 2、凉山州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回复函》1份,内容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我局进行入凉登记。 3、新益洲派出所刑警中队向白乔调取的《讯问笔录》3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白乔开始与金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主要业务是由白乔借用金兴公司名义对外招揽工程,白乔向金兴公司交纳5%的管理费。2011年,白乔与金兴公司签订了负责南充地区相关业务的合同,该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2011年金兴公司年终总结会上,我向金兴公司法人文燕提出,为了分公司开展业务方便,需要多刻制公司及法人印章;文燕当时没有同意也没有反对,只是喊我们各个分公司自行处理,所以我就在南充找人私刻了公司印章。 由于黄建军承接四川省会东县至河门口公路施工Ⅰ标段路基工程,2012年5月,我与黄建军签订了该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黄建军应当向我交付30万元管理费;但实际上黄建军只付给我25万元。2013年9月,黄建军就被清场了。黄建军承包工程时,成立了项目部,我安排分公司员工夏金华向总公司工作人员李雪汇报了黄建军开设项目部银行账户的事情,李雪安排财务部人员到会东开户,但由于路程远,财务部人员就商量由分公司人员协助开户。黄建军成立项目部,私刻了项目部公章和财务章,这个事情我知道,公司不知道。 黄建军承包的工程,实际合同总金额为1.1亿元,但是我授意夏金华把总金额改为450万元,这样做是为了少向金兴公司交纳管理费。我实际上只向金兴公司交纳了22500元的管理费用。 4、新益洲派出所刑警中队向黄建军调取的《讯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4、5月,我与白乔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以30万元管理费的价格取得金兴公司的建设资质,白乔与金兴公司是合作关系,白乔以每年20万元的管理费取得金兴公司建设资质。合同签订后,我向白乔支付了25万元管理费,尚欠5万元未付。我与白乔签订合同,是因为我负责四川省乌东德水电站会东到河门口公路工程的承建。2012年7月13日,就上述工程成立了项目部,其后我拿着白乔出具的盖有金兴公司印章及金兴公司法人文燕印鉴的授权委托书,到会东合法部门刻制了项目部公章及财务专务章。同时,白乔也派相关人员带着相关手续,到会东农业银行开设了项目部专用账户。2013年8月28日,四川省乌东德水电站会东到河门口公路工程甲方水电八局给金兴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我被强制清场。因此发生了很多民事纠纷,相关人员到法院起诉金兴公司,金兴公司派白乔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5、新益洲派出所刑警中队向证人夏金华调取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我老板是白乔,白乔和金兴公司是合作关系,白乔以每年20万元的管理费从金兴公司处获得一定区域内使用金兴公司资质的权利,我负责白乔公司和金兴公司之间财务往来和联系。2012年9月,由于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的黄建军需要开设项目部银行专用账户,我当时按照白乔的授意,将编号为WDD/0051—FB—【2012】—02号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标段分包合同,把其工程总额由1.2亿改为450万元。其后,我将修改了金额的合同快递给金兴公司,我告知金兴公司的李雪说是合同原件,他们审查后没发现是修改的扫描件,之后金兴公司就派人去会东办理项目部专用章了,但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办成。修改金额的原因是为了少交管理费,白乔需要按照合同的5%向公司交纳管理费。 6、新益洲派出所刑警中队向证人李雪调取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是:我是金兴公司专门负责联系分公司具体业务的负责人。白乔是金兴公司的合作伙伴,白乔每年向金兴公司交纳20万元管理费,白乔可以在四川区域内使用金兴公司资质承接建设方面的业务,白乔承接的业务需按5%再次交纳工程管理费。会东乌东德至河门口项目这一合同总价为450万元,开始我以为是白乔承接的,但该项目在2014年8月左右开始就不停引发民事诉讼,之后白乔才将工程实际负责人黄建军带到成都,这时我们才知道工程是白乔在2012年4月,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授权给黄建军的,是黄建军承接了工程。2013年3月20日,白乔向金兴公司交纳了会东乌东德至河门口项目管理费22500元。 7、新益洲派出所刑警中队向黄建军调取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1份,合同甲方是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白乔作为授权人签名,同时盖有金兴公司印章;合同乙方是黄建军。合同主要内容是黄建军以30万元管理费的价格取得金兴公司的建设资质。 8、新益洲派出所刑警中队调取的《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标段分包合同》3页,该合同显示合同总额4500000元。 9、新益洲派出所刑警中队向会东县人民法院协助调查案件函的回复1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30日,金兴公司报案称白乔、黄建军伪造适用该公司公章、法人章及相关证明材料。白乔上缴的2枚金兴公司印章,经鉴定为伪造。我局于2014年10月3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白乔和黄建军供述:白乔于2012年2月私刻金兴公司印章2枚,用于和黄建军签订乌东德水电站河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内部承包合同、开设项目部账户、开具空白委托书等。白乔提交了2张网上交易清单:一张为2013年3月20日乌东德至会东河门口管理费,另一张为2014年9月28日会东项目出差费用。由于该案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现还在进一步调查中。 10、本院向成都市工商银行的管理局调取的“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档案1份,主要内容为金兴公司成立以来的经营范围、股东信息、股东会议情况。 11、本院向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障业管理局调取的“成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1份,主要内容为李雪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单位缴纳部分均由“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 12、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沙河支行调取的流水信息1份,主要内容为张良卡号为62×××81的账户在2013年3月20日收入22500元,对方账户为02×××21;这与白乔、水电八局提交的转账交易相吻合。 13、本院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调取的“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行账户流水信息,主要内容为2012年至2014年期间,金兴公司与白乔、张良等人的资金来往情况。 14、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对黄建军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我通过熟人介绍认识白乔,得知白乔是金兴公司南充办事处的负责人,我通过白乔与金兴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管理费为30万元,后我向白乔支付了25万元,尚欠5万元。签订挂靠合同后,2012年7月,白乔便向我出具了金兴公司的相关委托手续、资质材料与水电八局签订案涉工程协议。签订协议时,白乔派专人将金兴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原件带到水电八局核实。后来在会东县农业银行开户时,也是白乔派人到银行提交了相关资质材料,才得以开设临时账户。白乔确实是金兴公司南充办事处总经理,这是我到南充市建设局进行了核实的。2013年8月28日,水电八局向金兴公司发函决定解除施工合同,在水电八局与金兴公司未进行工程量确认的情况下,我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法退场,因此与水电八局产生纠纷。2014年10月31日,白乔叫我和他一起去金兴公司总部商量事情,等我和白乔去后,金兴公司伙同社会闲杂人员叫我写材料承认我私刻公章,我被他们拳脚相加,被打得实在无法忍受才按照金兴公司的要求写了很多材料。当晚深夜,我和白乔才被准予离开。离开后我们就到龙泉驿区航天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1月1日,我感觉难受又到龙泉驿区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有所好转后我拨打110报警,龙泉驿区龙泉镇派出所两位民警向我调查询问并做了记录。我曾听白乔告知我,会东县法院是向位于成都环球中心的金兴公司总部邮寄的法律文书,金兴公司收到文书后通知白乔,白乔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的。 15、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对白乔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白乔表示其并未向法院邮寄过《证明》材料,其在成都新益州派出所所做陈述是真实的,同时白乔表示李雪是负责金兴公司各分公司事务的人。 附2、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