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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3101民初316号

木尼热·木太力普与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10-12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木尼热·木太力普;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3101民初316号

原告:木尼热·木太力普,女,维吾尔族,1973年7月1日出生,新疆喀什人,现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王新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胡志祥,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木尼热·木太力普诉被告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尼热·木太力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耀,被告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胡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芝兰、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尼热·木太力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维持“喀劳人仲字(2017)9-1号”仲裁裁定书的第一项、被告补交2010年至2015年少缴的社会保险;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代理费217000元及利息29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38000元其他代理费和奖金;4、被告向原告退回押金13000元;5、被告向原告退回无理扣取的企业所得税167000元、利息238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21000元;7、被告赔偿原告失业工资损失60000元;8、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30000元;以上合计:598800元;9、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2010年原告在被告律师事务所执业,原告的多笔代理费被被告无故克扣,合计金额320000元。原告因公受伤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赔偿,导致原告21000元损失未能获得赔偿。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收取13000元押金,违反了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4条的规定,应当返还违法收取的押金。

二、原、被告双方既是合伙关系也是劳动关系,应该从合伙关系终止,实际清算之日计算诉讼时效。

原告因急于治病与被告签订的不公平协议不足以证实双方已结算完毕,原告提供的相关代理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代理费没有足额支付的相关事实。

三、原告申请法院指定专业的会计事务所对被告的财务进行审计,以查明被告是否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及扣除原告代理费的去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一、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中只有4、6及5项保险在2017年6月份经过喀什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其余的多项请求没有经过仲裁,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二、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0年原告来被告律师事务所工作,对原告的代理费,被告在扣除约定的提成后,剩余的都返还给了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代理费的情况。在原告工作的5年期间,因其投诉太多,给被告律师事务所带来恶劣影响,原告自己主动申请离开被告律师事务所,在2015年1月2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了合作关系。2015年2月因代理费返还及结算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为显示公正,2015年3月23日被告在喀什地区司法局等上级监督机构的各位领导见证下,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就原告在被告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的代理费发放问题、债权、债务、养老保险金等各项问题,双方作了详细的结算,原告尚欠被告款项89000元,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实际收入补齐5项社保费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法院应判决不予支持该项请求。被告缴纳的社保基数都是经过社保主管部门全面核定后予以缴纳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为原告补缴社保费一说。

四、被告没有扣取原告的任何税金,原告缴纳的代理费,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其开具发票,原告没有承担过税金,更没有向被告缴纳过税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67000元税金不知是如何产生的。

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费用2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六、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与被告解除合同后就挂靠了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其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失业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社保金的问题,双方在协议时就说的很清楚,每年的社保费都是单位给其缴纳的,其个人部分还有6000元没有向所里缴纳,所以在最后结算时还存在原告欠被告社保费没有缴纳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喀劳人仲字(2017)9-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不需要为原告全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对喀劳人仲字(2017)9-2号仲裁裁决书亦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所欠款项89000元;

二、判决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为其垫付的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的社保金38047.18元;

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职律师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其专职律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2月4日,被告在喀什日报登报,通知内容为:“木尼热·木太力普,你与本所的合同已到期,鉴于合同到期且你本人在执业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屡次遭到当事人投诉,经本所会议决定:你的行为严重违反本所规章制度及《律师法》的规定,本所不在与你续签合同,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你不得再以本所名义从事任何执业活动,你持有的以本所作为执业机构的律师执业证声明作废,同时你必须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自行办理相关社保保险转移手续,交清欠所里所有费用,因你遭到的投诉及其他行为给所里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你承担”。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于2015年1月20日终止。至此,双方不再有合作关系及劳动合同关系(即律师聘用关系)。

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尚有2013年9月承办一贩毒案件交至被告处的97000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因当事人投诉而未向原告发放提成(原告提成比例为代理费的70%);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原告承办的共9个案件代理费22000元提成同样因当事人投诉未向原告发放。同时,原告尚欠被告社会保险费和残疾人保障金8090元,欠被告代理费89000元。对于以上工资及债权债务,双方最终确认处理如下:1、对原告代理费97000元的提成扣发票税后应返还58200元,2014年的代理费22000元的提成扣去税后发票后应返还13200元,两项合计71400元,扣去原告应交尚欠社会保险等费用8090元后剩余63302元,除此被告不欠原告其他任何费用。63302元费用在原告承办的案件无当事人投诉的情况下,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满二年后扣除原告个人所得税后向原告一次性以工资名义支付。如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有承办案件当事人投诉的,则被告应扣除处理该纠纷的全部费用将余款按照工资发放程序向原告发放提成费用。2、原告尚欠被告应交的代理费89000元,若原告在今后未有诋毁、污蔑等损害被告名誉利益的行为,被告放弃该部分债权,不再向原告追索,同时,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否则将所欠的89000元费用无条件偿还所里。

三、原告自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其他手续,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

四、原、被告除本协议第二条涉及的范围外,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原告不得对外散布、舆论宣传和投诉控告、诉讼等合法或非法方式侵害被告利益。

五、本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应当善意遵守;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日,原告申请转所到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签名确认,并给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养老保险手册》。2015年3月27日原告取得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2017年4月原、被告均向喀什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申请:1、要求被告发放工资提成83600元和2014年9月份的案件代理费60000元及利息19000元;2、要求被告按规定全额缴纳2010年至2015年6月23日之间的失业险、意外险、生育险、工伤险;3、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23日之间的养老金、医疗金的差额;4、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11月间违规收取的现金49000元及利息7272元;5、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以集体个人税交付为由扣取的工资(依审计报告为准);6、要求被告付清原告因工伤产生的费用21000元;7、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道歉,作废伪造的财务账本,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8、要求被告全额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9、要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没有依法缴纳5项保险义务进行行政处罚;10、要求被告退还签订合同时缴纳的押金13000元。被告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尚欠的款项89000元;2、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垫付的社保金38047.18元。喀什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喀劳人仲字(2017)9-1、9-2号仲裁裁决书,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正嘉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木尼热·木太力普按规定全额补齐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喀劳人仲字(2017)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对喀劳人仲字[2017]9-1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喀劳人仲字(2017)9-1号、9-2号仲裁裁决书均不服,亦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专职律师聘用合同书、养老保险费明细单、协议书、发票、2015年2月4日喀什日报、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诊断证明、喀劳人仲字(2017)9-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喀劳人仲字(2017)9-1号、9-2号仲裁裁决书,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收条、欠条、结算明细单、收案登记表、申报在职律师社保资料、转所申请、会议记录、询问通知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转办函、告状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本案木尼热·木太力普、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不服喀什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喀劳人仲字(2017)9-1号仲裁裁决书,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不服喀劳人仲字(2017)9-2号仲裁裁决书,均向本院起诉,木尼热·木太力普先于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依照上述规定,木尼热·木太力普作为本案原告,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被告。原、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喀劳人仲字(2017)9-1号、9-2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各项请求应否支持;3、被告各项请求应否支持。1、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23日达成协议被告欠原告代理费提成扣除尚欠的社会保险费后为63302元,无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投诉的情况下,由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满二年后扣除所得税一次性以工资名义向原告支付。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于2017年4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原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由被告为原告全额补齐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17000元及利息29000元、退还押金13000元、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21000元、支付38000元其他代理费及奖金、赔偿违约金30000元、退回税款167000元及利息23800元、赔偿失业工资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而原、被告在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中,已经载明:因代理费返还的结算、债权债务等问题发生争议,经喀什地区司法局管理部门调解,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被告除欠原告63302元,不欠其他任何费用。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有欺诈、胁迫的行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遭当事人投诉,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代理费提成63302元;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未进行仲裁,也与双方达成的协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要求判决不需要在为原告全额补交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款项89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垫付的社保金38047.18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15年3月23日协议第二部分第3条中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应交的代理费89000元,若原告在今后未有诋毁、污蔑等损害被告名誉利益的行为,被告放弃该部分债权,不再向原告追索。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有诋毁、污蔑等损害被告名誉、利益的行为,社保金也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木尼热·木太力普支付代理费提成欠款63302元;

二、驳回原告木尼热·木太力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预交10元,被告预交20元),由被告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曹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