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2民初3799号
原告:施玉柱,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李学光,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玉柱与被告李学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玉柱、被告李学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服装费等共计5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海支公司职工。2018年10月31日下午14时许,在公司开会期间被告无故寻衅滋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面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多处受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但被告无理由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李学光辩称,原告在本次事件中负有重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海支公司职工,素有矛盾。2018年10月31日14时许,原、被告在东海县牛山街道浙江小商品城三楼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海支公司会议室开会期间,原告质疑被告对其奸笑引起争吵,被告用拳打在原告左脸,双方抱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摔倒,原告抓住被告头发,被告将原告右脸抓破,原告将被告鼻子抓破并用脚踹被告胸部,后被人拉开,随后原告报警。施玉柱于2018年10月31日住院,同年11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899.29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施玉柱受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0日,营养期限同住院期间。2017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5日至6日间,施玉柱被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传唤接受询问。2018年11月6日,东海县公安局决定对李学光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施玉柱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施玉柱在行政拘留后,被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海支公司开除。 再查明,施玉柱于2018年11月5日支付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69.81元,11月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67.41元,11月7日支付住院医疗费9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连云港市通用门诊病历、东海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听力诊断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书、放射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明细费用,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对李学光、施玉柱询问笔录,东海县公安局对李学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施玉柱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举证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举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举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反映借记卡银行账户收支情况,不能作为其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举证2018年猎英计划筹备协议、2018年个险渠道猎英计划行动方案、施玉柱损失利益演算,筹备协议无甲方人民人寿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盖章,行动方案内容不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损失利益演算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事素有矛盾,开会期间,原告质疑被告对其奸笑引起事端,被告用拳打在原告左脸,从而导致矛盾升级,双方抱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摔倒,原告抓住被告头发,被告将原告右脸抓破,原告将被告鼻子抓破并用脚踹被告胸部,双方互有伤害,因此,东海县公安局对李学光作出了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对施玉柱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均已执行完毕。李学光对施玉柱造成的损害并致其住院治疗,应承担侵权责任;施玉柱对李学光造成的损害以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李学光的责任。根据纠纷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李学光应负本起纠纷的70%责任,施玉柱负30%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99.29元的请求。施玉柱于2018年10月31日住院,同年11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899.29元,而2018年11月5日至6日间,施玉柱被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传唤接受询问,2018年11月6日至9日被执行行政拘留三日,因此,应扣除施玉柱在2018年11月5日支付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69.81元,11月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67.41元,11月7日支付住院医疗费95.5元,共计632.7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266.57元70%即4386.6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施玉柱举证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其户籍所在地为东海县。施玉柱既未向法庭提供其为城镇户口或非农业户口,也未提交受伤之前近三年的工资流水或相关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施玉柱在事发后即被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海支公司开除,故本院参照江苏省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2017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施玉柱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0日。误工费19158元/年÷365天×45天=2361.95元70%即1653.36元;护理期限应扣除施玉柱2018年5日至9日被传唤、拘留时间,其护理期限为5日,护理费19158元/年÷365天×5天=262.44元70%即183.7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营养期限同住院期间,施玉柱于2018年10月31日住院,同年11月7日出院,应扣除施玉柱2018年5日至7日被传唤、拘留时间,其住院时间为4日,营养费30元/天×4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40元70%即728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服装费的请求。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支付了交通费,原告仅提供的西装不能证明被损坏及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玉柱各项损失共计6951.66元; 二、驳回原告施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施玉柱负担200元,被告李学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 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腾腾
书 记 员 徐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