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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2民初2225号

乐三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刘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乐三海;刘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2225号

原告:乐三海,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理人:乐元杰(乐三海之子),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好平,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露宇,重庆佳士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刘国强,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康平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2028132Y,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政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昌,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35638247,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4-1iv>

负责人:易贵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兵,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三海与被告刘国强、重庆康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平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人保八一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兴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乐元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好平、鲜露宇,被告刘国强、被告康平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昌、被告人保八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续医费等共计1292601.5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涪陵八一六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强、康平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渝G283**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刘国强挂靠在被告康平物流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涪陵八一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8年9月2日,被告刘国强驾驶渝G28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贤大道往马鞍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聚业大道三公里岔路口时与行人乐三海相撞,造成乐三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乐三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等费用,后索赔无果,请求被告赔偿。 被告人保八一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第一次认定为刘国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刘国强复议后,对责任做出了重新认定,认定的比例为同等责任,原告诉称的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比例不认可;被告刘国强驾驶的渝G2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属实,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4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 被告康平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康平物流公司,是被告刘国强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的,其他意见跟保险公司一样。 被告刘国强辩称:车子当时是在上坡行驶,但是我是采取了刹车措施的,车辆当时也没有超速。在事故发生后我在涪陵中医院垫付了37326元,涪陵中心医院垫付了20144元,均应扣除,其他答辩意见跟保险公司一样。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强将渝G28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康平物流公司经营,每年缴纳管理费1500元,期限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该车报废时止,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康平物流公司。2018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刘国强驾驶渝G28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贤大道往马鞍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聚业大道三公里岔路口时与原告行人即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第5001021201800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刘国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乐三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国强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为撤销第5001021201800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2018年11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第5001021201800001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刘国强、乐三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乐三海被紧急送入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车祸伤:1.双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颞极脑挫伤;4.多发性颅骨骨折(双侧顶骨、右侧颞骨、右侧鼻骨、右侧颧弓多发线性骨折);5.左侧额部、双侧颞部皮下血肿、皮下积气;6.头皮裂伤;7.颈3-6椎间盘突出;8.颈椎骨质增生;9.右侧创伤性气胸;10.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腋段骨折,右侧第6-8肋骨前段不全性骨折);11右肺挫伤(多发性);12.主动脉硬化。因伤情紧急,入院后,急诊在全麻下进行了“颅内血肿清除术”,其中住院医疗费33206.77元、门诊医疗费3896.3元,共计医疗费37103.07元被告刘国强全部垫付,并购买了物品224元。2018年9月3日原告转入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8天,于2018年11月20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207803.49元,涪陵救助中心垫付了126500元,原告垫付了20159.49元,被告刘国强垫付了20144元,被告人保八一六公司垫付了41000元。2019年2月8日原告又到重庆市涪陵区致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住院治疗76天,经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等,用去了医疗费20657.3元。 2019年3月8日,原告之伤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涪司鉴[2019涪司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为:1原告乐三海颅损伤致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一级伤残;2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需壹人护理,需营养补助180天左右;3续医费(取内固定物)60000元左右;4.护理依赖程度,终身需完全护理依赖;5.辅具器具配置,可配置防褥疮床垫一个,约需14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可配置轮椅一具,约需15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经计算每天使用的尿不湿等消耗性材料约需30元,每年费用约需108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5500元。

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乐三海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渝G2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涪陵八一六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诉讼中,被告刘国强、康平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八一六公司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刘国强、康平物流公司承担应负医药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和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的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第5001021201800001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9]涪司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刘国强驾驶渝G28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聚业大道三公里岔路口时,忽视对道路安全状况的观察,未观察行人的动态,致与行人即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原告乐三海在横过公路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动态,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乐三海与被告刘国强的行为均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且原告系行人,被告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国强将渝G28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康平物流公司经营,被告康平物流公司和被告刘国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刘国强、康平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八一六公司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刘国强、康平物流公司承担应负医药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应予准许。 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涪陵中医院用去的医疗费共计37103.07元被告刘国强已全部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涪陵区中心医院用去医疗费207803.49元,其中救助中心垫付了126500元应另行处理,原告垫付了20159.49元,被告刘国强垫付了20144元,被告人保八一六公司垫付了41000元,有发票等证据佐证。在重庆市涪陵区致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治疗用去的医疗费20657.3元有相应的发票、诊断证明、病历、检验报告单佐证,故在本案中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139063.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55天,应减去ICU期间36天的费用,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119天=7140元。 3、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需壹人护理,需营养补助180天左右;续医费60000元左右;护理依赖程度,终身需完全护理依赖;辅具器具配置,可配置防褥疮床垫一个,约需14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可配置轮椅一具,约需15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经计算每天使用的尿不湿等消耗性材料约需30元,每年费用约需108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5500元 据此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889元/年×15年×90%=471001.5元;护理费应减去ICU期间36天的护理费后,确认为152天×120元/天+15年×365天×120元/天=67524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续医费确认60000元;原告请求辅助器具配置费,其中防褥疮床垫1400元/床×7床=9100元,轮椅1500元/个×3个=4500元,耗材10800元/年×15年=162000元,共计175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等本院予以确认。 5、鉴定费5500元,系原告因伤所用,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当地经济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所确认的各项费用1580645.36元(不含鉴定费),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涪陵八一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的1460645.36元,原告承担40%即584258.14元。被告康平物流公司和刘国强连带承担60%即876387.22元,因本案车辆投保有商业险,按商业保险合同和双方的约定,其中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15%即11615.74元由被告康平物流公司和刘国强连带承担,其余的864771.48元应由被告人保涪陵八一六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减去被告康平物流公司和刘国强已连带给付原告的57247.07元,被告人保涪陵八一六公司还应赔付原告807524.41元、给付被告康平物流公司和刘国强45631.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乐三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580645.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三海120000元(含已付的41000元); 二、超出交强险后其余的损失1460645.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再赔付原告乐三海807524.41元、赔付被告重庆康平物流有限公司和刘国强45631.33元,原告乐三海自行承担584258.14元; 三、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重庆康平物流有限公司和刘国强连带赔偿原告乐三海3300元,其余的2200元原告乐三海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乐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4元,减半收取8487元,由原告乐三海负担3395元,由被告康平物流公司和刘国强共同负担5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兴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林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