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4民初2060号
原告:张泽滨,男,193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男,汉族,1961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系其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强,男,汉族,1962年3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系单位推荐)。
被告:车京,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刘治平,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列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利辛县巩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三塔北路银达城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MXDUN5R(1-1)。
负责人:路传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田,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泽滨与被告车京、刘治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泽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马绍强,被告车京及其与被告刘治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被告太平保险阜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泽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医疗费108367.68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费168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775.5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7642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8日07时30分,被告车京驾驶被告刘治平所有的皖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阜涡路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棚路段时,遇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原告,在采取制动避让时车体发生顺时针甩尾,在滑移过程中,车辆左侧后部将原告碰撞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入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8天,于2018年5月18号出院,在家休养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2018年5月16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8)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当事人车京一方的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认定车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泽滨无责任。2019年3月18日原告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2019年3月28日安徽省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泽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6肋以上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其损伤致残程度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泽滨伤后120日内需设专人护理,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张泽滨牙齿折断6枚,其后续医疗费共需人民币9000元。经查,被告刘治平所有的皖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于2017年8月17日向被告太平保险阜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有效期限为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7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有效期的保险限额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效益,特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车京、刘治平辩称:
一、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阜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赔偿;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车京垫付了23812.01元的医疗费用应一并处理;
三、原告所诉求的损失金额有过高或不合理的地方,请依法核减。
四、被告车京系实际车主,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车京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阜南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车京、刘治平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排除其他免责情形下,我司在保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申请鉴定;3、我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万元申请一并处理;4、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发票且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太平保险阜南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异议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垫付费用凭证,其中太平保险阜南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通过招商银行直接汇入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188700741188账户,车京于2018年4月18日为原告交纳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812.01元,当日为原告预交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9200元、800元,2018年4月26日为原告预交10000元,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5、被告太平保险阜南支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未举证投保单及保险合同,不能证明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07时30分,被告车京驾驶皖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阜涡路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棚路段时,遇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原告张泽滨,在采取制动避让时车体发生顺时针甩尾,在滑移过程中,车辆左侧后部将原告碰撞受伤。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8)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泽滨无责任。张泽滨伤后被送往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开支医疗费3812.01元。当日,张泽滨转入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车祸伤,两侧颧弓骨折、两侧硬膜下积液、两侧上颌窦前壁及后壁骨折、右侧眶下骨折、两侧上颌窦、蝶窦、筛窦血性积液、右侧第3-10肋骨骨拆、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肢及耻骨联合骨折、颜面部多处擦伤、多数牙缺失,牙周炎,全口多数牙残损,住院28天,开支医疗费108367.68元。2019年3月28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泽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6肋以上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其损伤致残程度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张泽滨伤后120日内需设专人护理,营养期90日;张泽滨牙齿折断6枚,其后续医疗费共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太平保险阜南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京预付原告医疗费23812.01元。 另查明,皖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刘治平。实际车主是车京。该车在太平保险阜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阜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车京承担。关于本案太平保险阜南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和免赔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本案中,太平保险阜南支公司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仅提供了保险条款,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系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限制了被保险人及受害人获得适当医疗的权利,且太平保险阜南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此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太平保险阜南支公司鉴定申请和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应不予采纳。原告系城市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12179.69元;2、护理费,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32.88元计算120天,计1594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28天,计1400元;5、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90天,计27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28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18916.15元(34393元/年×5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158621.44元。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赔偿50141.7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6279.6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2200元由车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泽滨损失156421.44元(包括已付款10000元); 二、被告车京赔偿原告张泽滨鉴定费2200元(从其预付款23812.01元中扣除,余款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直接从保险理赔款中领取)。 三、驳回原告张泽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泽滨负担214元,被告车京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袁园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